关于改革涉农增值税的若干思考(3)
2017-08-05 01:10
导读: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关于农业方面的内容进行改革是必然的,但是这个必然应当建立在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等现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关于农业方面的内容进行改革是必然的,但是这个必然应当建立在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等现实国情之上,而不是盲目追求与发达国家次优税制的亲密接触。 因此,增值税法的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顺利运行;有利于解决我国增值税现存的矛盾而不增加新的矛盾;有利于增值税内在抵扣链条的完整,提高征管效率;有利于使我国的增值税税制设置与国际接轨。 我国增值税制度将农民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并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长期免税,但农业生产者并未从中受益,反而因农民在商品交换中处于弱势地位而承担了沉重的税负,拉大了城乡之间的差距,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只有将农业生产纳入增值税课税范围才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出路。 鉴于农民大都居住分散,文化层次较低,农产品难以详细核算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要鼓励和保护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应尽量减轻或消除农业生产者和涉农企业的增值税负担。现参照其他国家征收农业生产行业增值税的做法,提出如下几点建设性对策: 1.对主要农业投资品实行零税率。通过这种做法,不仅免除了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业投资品这个环节支付的增值税额,而且还退还在此环节以前所交纳的所有增值税税额。对于农资生产企业和农业生产者而言,根本不存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中间税收差价的矛盾,同时也无需考虑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问题。这样既不会增加农资生产企业的增值税负,又能减少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业投资品支付的增值税额,以鼓励农业生产的发展。 2.免税,并由国家按农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以补偿。这种做法是借鉴国外增值税对农民的处理①(如法国、荷兰等国对农业免税,农民也因此没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但农民在销售农产品时,购买者和政府会按农产品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支付给农民税收补偿,抵消农民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将农民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考虑我国农民数量众多,文化程度低,纳税意识差的特点,选择一种既方便农民又节约税务成本的处理方法。即对农民免税,并由国家按照农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其中农产品销售金额可按农民承包土地的农产品常年产量和市场平均价格;补偿比例的测算应以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完全转嫁给农民计算,以体现国家扶持农业的政策意图。 3.实行城乡税制一体化,对农村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同样的增值税率。在农民销售农产品时,对农民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为了体现国家对农业的照顾和扶持,在此给农民一定的政策倾斜和优惠,让农民可以按1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在实践中基本上减轻了农民的大部分税负(有的甚至没有税负)。同时有必要提高农业的增值税起征点,对农民销售农产品的起征点规定为每次2000—5000元,这样对农业生产规模大、商品化程度高的生产者,他们有能力承担起规定的税负。而对一些农业生产规模小和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的农业生产者而言,由于他们每次销售农产品的数量有限,基本上就不用承担增值税负担。这样做既有利于加快我国城乡税制统一,同时又保护了农民的基本权益,增强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4.允许涉农企业计算扣除性劳务支出的进项税额。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不断采用,由于产品科技含量越高,增值税税负越高,不利于企业生产的发展。为了减轻涉农企业的增值税负担,鼓励其发展生产,在科技性劳务项目未调整为增值税征税范围以前应允许其比照购买农产品的增值税处理规定,按科技性劳务的支出额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 5.对农业生产实行分规模征税。我国应当将农业分为两类:一类是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场、林场或
养殖场等;另一类是传统的小规模土地承包耕种。对于前一类农业生产者采取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规范化计税方法,计算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并把应征而免予征收的增值税额直接留归纳税人使用,作为国家的一种特殊性财政支出。这样既可以使享受免税优惠的农业生产者真正受益,又可以避免因免税造成增值税“链条”断裂,同时又促进了这些部门加速资本投入和技术更新,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对于后一类农业生产者,可以允许他们选择为一般纳税人,同前一类生产者一样依法纳税,也可以选择为非一般纳税人,对于非一般纳税人的农民,不需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登记,也无需在销售其产品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农民为农业生产购买的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税款一律通过销售农产品时向购买者收取一个加价比例得到补偿。①对于农业生产力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的农业生产者,甚至可采取零税率的政策,免除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并且对于其外购的投资品所含税款予以抵扣,真正起到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发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