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3)
2017-08-08 04:50
导读:四、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从几年来调查的情况看,要做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和完善工作,必须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使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制切合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从几年来调查的情况看,要做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和完善工作,必须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使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制切合我国的实际需要,这样才能有效地实施,以达到设计的预期效果。具体意见是: (一)改分类课征制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是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这既能体现相对公平合理的原则,又适应当前征收管理水平。但是,我们主张适用综合课征部分的范围不宜过宽,而分类课征部分的范围可适当大一些。目前可以对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这三项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课征。对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以及其他各项所得等非经常性收入实行分项课征,待条件成熟时再全部实行综合课征。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征制:(1)实行严格的源泉扣缴制度,强化对个人支付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这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经验;(2)考虑到税收征管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对于分项征收的项目在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后,纳税人不再进行综合申报与汇算清缴;(3)对于综合课征的项目,年收入在5万元或6万元以下的也可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4)考虑到我国当前居民个人纳税意识依然较弱,个人收入不论以何种方式、何种名目取得,大都由相关单位支付的现状,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应将支付个人收入(包括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的单位作为重点,经常进行
辅导与检查;(5)作为配套措施,要同银行等部门协调配合,凡是单位对个人的支付,除特殊的报偿形式外一律采用进入个人账户的非现金支付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二) 扩大税基,以利于组织收入和发挥其调节功能 我们建议,这次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应把扩大征税范围作为核心内容之一着重加以考虑。具体意见是: (1)普遍征税。即居民的一切所得都应纳入征税范围。这就是通常说的反列举的办法,即在税法上只列举免税项目,除了这些列举的免税项目外,其他各项所得都应纳税。国外的实践证明,这样做全面不漏、简便易行。(2)列举的免税项目宜限定在抚恤、救济、损失赔偿、社会保险、外交豁免等几项必须免税的特定项目上。开始可以少一些,随着形势变化,需要增加或调整的,以后再做处理。由于应税所得的确定,还需扣除居民的生活费用,因此,税基的扩大并不涉及农民及贫困户,着重防止有负税能力者的税收流失。 (三)适当调整扣除标准 调整扣除标准应当考虑我国居民个人当前的人均月消费支出水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我国规定的贫困线标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并结合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一般略高于当地贫困线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当前扣除额的调整不宜过高,定在 1200元~1500元之间较为合适。同时,在对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课征后,除居民个人取得的具有工资性质的收入需要进行基本生活费用标准扣除外,对于其他临时性的、一次性收入和兼职收入等各项非个人主要生活来源的收入,不再进行基本生活费用扣除,实行全额征税。这既可以增加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也有利于收入分配的适度公平。 (四)适当调低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后,对于综合课征的项目仍然实行累进税率,但要适当减少税率档次,适度调低税率,以期与法人所得税的税率相衔接。我们建议,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的部分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为了体现对中低收入者的照顾,在不过度提高扣除额的条件下,对于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实行5 %的税率。从鼓励个人投资、鼓励劳动致富、鼓励中等收入人群形成的角度考虑,对实行综合课征的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经常性收入课征税率的累进也不宜过猛。鉴于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级距及税率普遍趋简、趋低的形势,可考虑实施5 %、10%、20%、30%、35%的5级超额累进制。每个级距适用的所得额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恰当设置,务必把握住重点税源。要把这次完善个人所得税作为增加税收收入的措施,切不可使税收收入下降。对于分项征收的项目可以继续采取20%的比例税率,不再规定任何扣除。对于其中的临时性、一次性收入和兼职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以体现对高收入的税收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