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5)
2017-08-09 01:52
导读:2.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和内容。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企业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
2.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和内容。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企业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那么,税收征管机关对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就不应该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笔者建议,税收征管机关应就变更设立方式下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及内容进行如下明确规定: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税所得必须是投资收益;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若实收资本没有增加,则自然人股东无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三,自然人股东由于资本公积折股导致的持股数量的增加部分,不属于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四,在公司实收资本增加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由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股导致的持股数量的增加部分,应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按照股息和分红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3.明确变更设立方式下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和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在整体变更设立方式下,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股引起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直接导致了股东纳税义务的产生。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鉴于目前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现象比较普遍,建议税收征管机关明确规定:在变更设立方式中,自然人股东是纳税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转移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4.完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免缴、缓缴制度。鉴于目前部分税收征管机关对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免缴、缓缴审批比较混乱,征收比较随意,所得税难以征收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产生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谋求上市、变更公司组织形式成本较大、自然人股东无任何现金流入、履行纳税义务困难、公司代扣代缴义务难以履行等实际情况,从支持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利用资本市场谋求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税收征管机关将自然人股东缴纳所得税的时间延缓至股权转让时或公司上市时,公司在上述纳税期限届满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对企业未能实现上市且自然人股东也未转让股权的,应当考虑予以减免整体变更时所产生的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