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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所得税制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2)

2017-08-13 06:40
导读:1997年以后,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课税模式采取了著名的“打勾规则”。该规则规定,未被划分为公司且至少有两个组成成员的商业实体,可以选择按照合

  1997年以后,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课税模式采取了著名的“打勾规则”。该规则规定,未被划分为公司且至少有两个组成成员的商业实体,可以选择按照合伙形式或像公司那样的课税联合体形式被课税。而且,未被划分为公司且只有一个组成成员的商业实体,可以选择完全不缴纳联邦所得税或以像公司那样的可税联合体形式缴税。新规则还为新成立的国内合格实体建立了预分类方案:这些实体如果至少有两个组成成员,则将被课征合伙式所得税;或者如果只有一个组成成员,则不按照独立于其投资人的实体课税。已经存在但又未做出选择的实体将仍然按照他们根据旧规则选择的分类。新的分类规则特别适合于那些希望通过单一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业务的个体,因为对这样的实体没有独立的联邦所得税要求。
  
  (三)开放式合伙的所得税制
  开放式合伙(PTP)课税制度是美国所得税法上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它主要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某类合伙。根据美国税收规则规定,开放式合伙是指这样一类合伙,它将其合伙利润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或者已经可以在二级市场以及其他实质上同等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对于这一类合伙,税法把它作为公司来对待。即在合伙层面课征一道公司所得税,在合伙人层面还要课征一道个人所得税。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避税。因为在该课税规则颁行之前’,开放式合伙被按照合伙对待,采用单一课税模式课征所得税。而在制度上,开放式合伙的合伙人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当合伙所得的利润证券化并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以后。就能够吸纳无限数量的投资者,其结果是获得了与上市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效果。获利的开放式合伙以这种形式直接将它的所得穿越到最终受益的投资者,以较低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逃避了利润同样证券化的公司在公司层面必须承担的公司所得税。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考察对开放式合伙的认定和所得税课征设立的详细规则,其核心是对取得现代公司实质利益的特定合伙以公司课税模式来对待。开放式合伙的名义合伙人虽然处于和普通合伙相同的权利义务地位,但是合伙的经济收益却通过利润的证券化运作,转移到数量众多的其他人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其经营控制权和投资人所有权相分离,合伙形式取得了公司形式的效果。
  
  二、美国公司所得税制的理论剖析
  
  为什么美国所得税制的发展会出现上述现象呢?由于税负是加诸纳税人的经济上的负担,因此,纳税人的经济实质是决定课税与否的最终依据,所以为了回答前述问题,我们必须从这三种经济组织形式本身的经济特性去寻找答案。
  
  (一)对所得税纳税人财产和权利结构的分析
  任何公司的成立及运转都是由利益相关方的活动所构成的。这些利益相关方,如果从主体角度加以分类,考虑到他们在公司中实际权利的不同——这些权利主要是控制公司财产及其运用的能力,可以分为公司投资人、公司控制人和公司参与人。
  公司投资人表明了这样一类人,他们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可能表现为股权、债权、表决权、红利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为表述方便,本文以“投资人权”指代前述各类权利。从来源上看,虽然在公司法上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但公司作为人们经济行为的工具,其财产来源于其他主体,最终来源于个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当其对某一公司进行投资之前,其对准备用以投资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当其投资之后,则其原来加诸该财产之上的所有权则转变为股权、债权等投资人权。投资人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基础并不是其原始的所有权,而是在原始所有权让渡之后所享有的投资人权。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公司控制人主要享有的是一种经济上的控制能力,他们具体管理公司的财产,确保财产的增值,促进公司的发展壮大。当然,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如果某个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则其最关注的并非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股东的利益;但是,如果他仅代表部分股东的利益,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而如果他在长期的公司经营中形成了自己的资源优势,他就可能背离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甚至在和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的股东的交往中成为决定的一方。此外,他们的经济收入、在行业中的名誉地位等也游离于股东、债权人的关注中心。从权利角度看,控制人对公司及公司财产享有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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