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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所得税制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4)

2017-08-13 06:40
导读:这就为解决应能负税原则问题提供了可能的答案。首先,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负税能力,即所得如何归属于特定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投资人与控制人关系

  这就为解决应能负税原则问题提供了可能的答案。首先,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负税能力,即所得如何归属于特定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投资人与控制人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判断:关系远则所得不可归属于公司,因而公司不具备独立负税能力;反之则具备。这是对应能负税原则判断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这一问题的合理解答。其次,从纳税主体来考察,应能负税原则中的主体资格不再仅仅从法律资格的满足中寻找答案,而是从公司的经济资格角度来进一步进行规约。也就是说,在税法上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公司,还要从经济身份是否独立即公司投资人与控制人关系上考察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能力和资格。唯有两者都相符合的公司,才真正满足承担税负的要求。
  
  三、以一人公司为例看美国公司所得税制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我国营利事业组织形式远未达到美国那样的复杂程度,但是复杂化趋势已经显现,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在立法中对一人公司和有限合伙的确认,并由此给我国所得税制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限于篇幅,仅就一人公司所得税制问题展开初步探讨。
  
  (一)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章程,因此一人公司的运营规则,包括董事会(如果有的话)权利义务、监事会权利义务、公司财务规则等,实际上是由其股东一人决定的;另一方面,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独立性表示了相当的怀疑,并试图用特别规则对其进行规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 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都相当严格,并动辄动用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 中国大学排名
  从实践角度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身兼公司董事和经理,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一人公司虽然名义上可以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但是由于股东的巨大影响力,前述决定往往可以被认为是股东意志的体现;一人公司由于规模较小,在证券市场上融资的机会不大,而且一旦进行资本运作,就很难保证其一人股东的单一性;在承担责任方面,一人公司虽然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股东在公司中的重大影响,债权人往往很容易寻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帮助,将股东置于债务承担者地位;即使股东对公司保持较小的影响力,股东的唯一性也暗藏了公司独立性的风险。所以即使是公司法学者,对一人公司的法人属性也产生了重大分歧。
  
  (二)对现行一人公司所得税制的质疑
  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对一人公司按照双重课税模式课征所得税合理吗?
  首先,一人公司的确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这无法保证一人公司具有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即一定的经济成果可由一人公司独立达成、受领、受益、处分。由于税负是加诸财产上的负担,只有具备经济能力的主体才可能最终负担经济上的不利益,一人公司不具备独立经济地位,却要负担经济上的不利益,显然不符合逻辑。
  上述矛盾也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假设一人公司在某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是20万元。在目前双重课税模式下,一人股东还须另行负担个人所得税,若该20万元在同一纳税年度全部分配给一人股东,则该一人股东应纳所得税额为7.2万元。而如果该一人股东采用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形式,在所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独资企业采用单一课税模式,一人股东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课税模式课征,因此,该一人股东应纳所得税额则为6,325万元。税负的差别是明显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次,在存在上述税负差异的情况下,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普遍的制度优势呢?一人公司之于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享受有限责任,但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谋利的行为加诸严格的制度规范,因此,有限责任的优势在一人公司中的真正效果值得怀疑。另一方面,由于小型工商企业并不是靠雄厚的资本、庞大的规模、大量的市场份额而取得竞争优势,恰恰相反,它们主要靠经营者个人的资信情况来获得客户的信赖,如果采取无限责任制度来经营,反而能够更具有竞争力。此外,由于在组织形式上往往倍受公司法的大量约束而不如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灵活,一人公司股东很可能抵制双重课税模式下企业所得税的有效落实,比如采取利润不分配、将无关开支记入公司费用等方式变相达到避税目的,这一结果将使得企业所得税在一人公司这里失去意义,反而不利于税制的良好运转。因此,总体来看,一人公司负担较高税负并未获得实践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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