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式收入”:重新定义预算外资金
2017-08-30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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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算外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应更名为税式收入 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了界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规,向个人法人和组织收取的各种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而形成的资金统称。这种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而取得的收入,具有税收的性质,国家本应将它纳入预算管理,但它的名称叫预算外资金,排除预算管理的形式,这就产生了名与实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应根据资金的性质将其定名为税式收入。 预算外资金更名为税式收入后,就可明晰地反映这项资金虽在税外征取却有税收的特点。它同税收的共性是:征收的名义是公益事业的需要;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
公共管理部门;征收的依据是国家赋予的职权;征收的结果是一部分财富的所有权从被征方向征收方转移。在被征者看来,两者没有什么差别。前段时间纳税人在纳税后还要缴纳各种收费和摊派,社会上流传着“一税轻、二税重、三税四税无底洞”的说法。这不仅反映了群众对乱收费的不满意,也反映了他们将两者都视为税收。 预算外资金具有税的性质,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当初叫预算外资金时所涵盖的复杂,有的不属税式收入。到1993年调整统计口径,199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预算餐资金管理的决定》对预算外资金重新定义后,预算外资金所涵盖的内容才具有税的性质。在涵盖的内容得到调整后,本应依资金的性质重新命名,却沿用了预算外资金这一名称,这就产生了名与实的矛盾。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孔夫子说过:“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本来,国家对某种资金的管理形式,应依宏观调控的需要和资金的性质而定,预算外资金的名称却要求国家对它只能实行预算外的管理形式,这就使国家管理被动。将它更名为税式税入以后,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管理方式,对它实行预算管理也名正言顺。 预算外资金更名为税式收入,有利于的深入和决策的优化。我国的税式收入较多,同税式支出和税收并存,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分项研究和综合研究。税式收入和税式支出是税收的补充形式。两者的补充作用正好相反,一个减少纳税人的负担,也减少国家税收,类似于增加支出。一个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同时也增加国家收入,类似于多征税。在正常的情况下,国家应通过税收取得财政收入,税式收入和税式支出不宜过多。假若这两者过多,有可能是国家定税的范围不当,该征的未列入税法之中,征收不到位,而不该征的又列入了,需要通过两种补充形式去修正。如果不是国家定税范围不当,就要从其他方面去找原因。如分配主体多,政令不统一等。税式支出和税式收入多,产生的社会负效应肯定大。一部分纳税人因税式支出而获得减免税收的好处,又因税式收入的存在而增添负担。两者的政策效果会全部或部分抵销,白白增加纳税人的烦扰和政府部门的管理成本。假如税式支出少、税式收入多,就更应加强对税式收入的研究。将税式收入同税收作对比,通过成本与效益的对比,以确定是实行单轨制(将税式收入并入税收)、还是实行双轨制(两者并存)。还要探讨收入的规模和结构如何确定才能实现公平与效益的最佳结合。也只有将税式收入同税收一起研究,才能全面而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总体负担和分布情况,为有关决策者提供完整的信息。预算外资金若不更名为税式收入,则很少有人作这种综合研究。 有人提出,将预算外资金更名为“非税收入”。这一名称比原名好,但有缺陷。“非税收入”涵盖的范围太广,没有准确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特定内容。国家债务收入是非税收入,但不属预算外资金的范畴。“非税收入”强调了它同税的差别,没有反映它同税的联系,使人难以了解它的性质和地位。产生的效果不如“税式收入”名称好。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为这项资金命名。如叫“准税收入”、“税式筹款”、“行政性收费”、“税外公益事业筹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