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主体探究(5)
2017-09-04 05:18
导读: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
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税务分局,从而税务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是税务所,无行政处罚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不包括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所以,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无权独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模糊和歧义,把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区)、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是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无论是旧《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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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地税分设导致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一个体制性的问题
税务机关分设与否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美国等发达国家采用国地税分税制。1994年我国全面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税务系统也随之划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两套税务机关。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也促进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健康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系统两套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不好把握,两套税务机关以同一事实理由处罚同一纳税人的情形难以避免。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在国地税之间难以一致。例如如果国家税务局在处罚时,处以纳税人所偷国税税款的1倍罚款,那么,地方税务局原则上也应处以纳税人所偷地税税款的1倍罚款,过轻过重都是不对的。事实上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很难做到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致。第三,税务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缺乏协调。以偷税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按照这两条规定,判定是否涉嫌构成偷税罪应当是国税、地税两个部门联合来认定并决定是否移送,事实上,在机制上很少有国地税两个部门联合认定并移送的,基本上是各自为战。第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威信被降低,双方长期互不交流、各自为战,会削弱税务行政处罚的刚性。最有代表性的是两套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纳税人可以衡量哪家税务局处罚宽松而通过一些技术操作选择在哪家纳税。一些企业如果对地税部门的处罚不满。就可以再新办一个企业然后转移业务,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让有偷税倾向的纳税人有空子可钻。第五,与《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背道而驰。税务系统分设为国地税两套税务机关并相应设置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多头处罚、职责范围交叉、机构膨胀、效率低下以及推诿扯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