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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2)

2017-09-11 06:05
导读:(二)英国模式 英国社会保障的政策目标是救济贫民。英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助、社会救助、保健服务。进入20世纪70年代,“福
  (二)英国模式  英国社会保障的政策目标是救济贫民。英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助、社会救助、保健服务。进入20世纪70年代,“福利国家”出现危机,国家财政不堪重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经过20多年的改革,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已发生了重要变化:(1)“普遍性原则”弱化,“有选择性原则”增强。(2)在“平等”和“效率”的权衡上,政府更加注重“效率”。(3)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管理的重心逐渐从发放社会津贴转到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方面。  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项目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全国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包含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保基金以国民保险缴费为融资来源,其性质与美国的工薪税相同。每一个职工(包括受雇者和自由职业者)一旦收入达到一定水平,都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没有区分保险项目,而是对各个保险项目实行统一费率,缴费标准全国统一,不存在地区差异。1985年以前,费率采取单一的比例费率结构。1985年以后,改为累进费率制,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0%~19.45%.英国是唯一采取累进费率制的国家,且取消了雇主的应税所得限额,但保留了雇员应税所得限额。在英国,全体被保险人规定有相同的保险受益待遇,其数额能保障公民最低生活水平。  在英国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中,社会保障缴费所占比重偏低,1994年为34.95%(由雇主和雇员分别承担)。英国的社会保障缴费占名义GDP的比重远低于德国,但略高于美国,1988年为8%,2000年为7.5%.英国的社会保险费由国内税务局负责具体征收,收入上缴国库,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有机组成部分,由财政部统收统支,不存在独立的社保预算,只是各项社会保障在公共预算中单独反映,当社会保障项目收不抵支时,按规定从一般性税收收入中调剂解决。  英国的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十分简便,有利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同时,政府利用集中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障资金的余缺调剂,平衡地区差距。  英国连续20年推进“福利改革”的实践告诉我们,社会保障必须推行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一味强调高福利、高公平是没有出路的。  (三)美国模式  美国的保障制度自20世纪30年代建立以来,迄今已成一套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属自由保险型,私人保险业处于主要地位,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障处于次要地位。美国的社会保障缴费占名义GDP的比重为7%.美国的社会保障是以工薪税作为筹资来源,以工薪所得为税基,采取比例税率结构。其中,公共年金计划的运作与其他经合组织成员国相比,其特点是低税率、低保障水平。这一制度要求的工薪税在20世纪90年代为工资总额的12.4%,由雇主、雇员各自承担一半。这一税率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平均水平为16.3%)中是最低的。因为美国的人口结构比较年轻,而且美国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仅为44%.美国工薪税税率可以根据对人口老龄化的预测和退休养老金支付的需要,按“财务自理、收支平衡”的原则不断调整。比如,1937~1949年,雇主、雇员各自缴纳雇员工资的1%,20世纪50年代提高到1.5%,20世纪60年代提高到2.75%,20世纪70年代提高到3.65%,20世纪80年代调整为4.35%,20世纪90年代提高到5%左右。美国工薪税税基规定有上限,而且这个上限可以随着物价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此外,1937~1980年间,美国的养老保险模式一直是按照现收现付制的办法,采取“收支相抵、略有节余”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调剂。到了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基金赤字的出现,才由现收现付制改为部分基金积累制。  美国的失业保险同样以工薪税筹资,应税收入的起征点低,覆盖面广(97%的从业人员)。联邦立法规定由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款,雇员不用缴纳。失业保险税率与风险相关。通常由联邦立法规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失业保险费率(1985年为0.8%)以及各州的最低失业保险费率(1985年为5.4%)。在这个最低费率的基础上,各州可以自行确定具体费率。因而,各州费率不同,失业保险受益补偿率也不同,通常相当于工资总额的50%.与众不同的是,美国个别州的失业保险税率采取的是“经验定率法”。所谓“经验定率法”实质是一种旨在抑制解雇员工的浮动税率制度。具体做法是依据雇主解雇员工的情况对雇主进行估分,据此估分确定雇主应承担的失业保险税率,高估分意味着高税率,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1985年)。这种“经验定率法”的目标和功能使在缺乏限制企业解雇人员的制度背景下,将解雇人员的社会成本部分转嫁给雇主承担。  如前所述,几乎所有采取比例费率结构的国家都设置了应税所得上限,而且,上的惯例是应税所得限额与工资总额不成比例增长。但美国却例外,联邦缴费限额和多数州缴费限额远远低于平均工资收入,甚至随着时间推移远远滞后于平均工资收入。相反,在其他经合组织成员国中,应税所得限额远远高于平均工资收入。美国的做法缓和了应税所得上限的设置所产生的累退性。  美国模式在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上,在统一性和差别性关系的处理上,都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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