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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及其在我国的实现(2)

2017-09-17 02:38
导读:2 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 在民主和法治的要求下,国家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集起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

  2 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
  在民主和法治的要求下,国家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集起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社会公约赋予其生存和生命,以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以赋税赋予其血液所形成的政治结合体。从而税收法定主义的法理基础即在于人民与国家达成意思表达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以构成财政收入,供国家提供公共产品之需。即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财产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应在于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国民的权利的保护。
  3 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关系与归宿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拥有的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所以要寻求公共权力的保护,即需要国家提供满足其需要的公共产品,而国家的行为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一国民同意让渡部分自然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保证国家提供公共产品以保证自己其他更多的权利处于被保护状态,即同意政府征税一通过契约形式(宪法是这种契约形式的最佳表现形式)授权国家运用其来自于人民权利的权力进行征税。可见,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归宿应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
  
  从税收法定主义起源和逻辑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于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
  
  (一)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宗旨应在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限制政府及其部门对公民的非法侵害,政府必须在公民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税收活动,而这种授权正是表现在政府进行征税活动的内容必须要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和税收的基本法中予以体现。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会导致其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而且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税收对人民而言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人民因此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是一种必然要求,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立法机关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
  相对于政府其他的活动来说,政府的财政活动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而税收更是与公民的自身利益紧密相连。作为公共产品的相对价格,税收实际上是公众理性的集体选择过程,因此,在税收立法上体现公民的广泛参与性是非常重要的,舍此将难以真正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意义。但由于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理性的限制,使得在税收立法上采用全体国民共同立法而达成“一致的同意”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这种广泛参与性重要之处就在于能够体现公民各方的利益,让公民的各种偏好能够得以真实而及时的表达,而在现实的税收立法中更多的是以代议制的形式实行的,因此税收立法实际上就是各方利益代表就公民各方的利益进行协调的结果,这样可以避免税收立法结果中受到高收入和大企业等利益集团的操纵,因为这些利益集团往往比普通公民更具有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对税收立法施加影响,而且能在税收立法结果享受到更多的收益,因此也更会具有动力。但若在税收立法过程中,对于法案的讨论和审议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使某个主管机关拥有了对税法内容实际上的决定权,将会使得税收法定主义不能得到真正体现,因此,若要真正实现税收法定主义,则必须在税收立法的决策、起草、审议和公布等诸多环节中,公众及其代表能够充分、有效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对税收法案的通过具有决定权并实际上行使了这种权利。   三、我国并未实行税收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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