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2017-09-17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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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社会中税收
摘要: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税收法定主义旨在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本质要求在于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以此为对照,我国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并未实行税收法定主义。我国目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已逐步成熟。应在宪法中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国家征税权;内在逻辑;实现条件
经过多年的税收实践与改革,税收收入已成为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可以说我国已经成为税收国家,但我国长期以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很少,授权立法太多,已不适应以法治国的要求。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日本学者金子宏的著作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此后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越来越被理论界所重视,但研究的内容主要限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与我国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应如何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制度,对于其中的关键问题,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在逻辑与实现条件以及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应如何实现,在理论研究上显得相当不足。如今我国正逐步走上民主法治的宪政道路,此问题的研究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逻辑关系
税收乃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是,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税收法定主义起源的考察发现其内在的逻辑关系,以明确确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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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此外,《自由大宪章》是在领主、教土和城市市民的联合压力下签署的,其主要是限于贵族纳税者的同意权,还不能成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直至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才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此后西方其他国家也都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大多注重在宪法有关财税制度或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说明。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逻辑起点和归宿
1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历史上税权的斗争也是民主与专制斗争的一个方面,最终的结果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即人们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构,代议机构行使人们授予的权利制定税收相关方面的法律,当作国家税收权利行使的规则和人民自己纳税行为的依据。这样,国家的征税行为和公民自己的纳税行为的规则就是由人民意志决定的,即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与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不可分割。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之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根据,则不能行使征税权的宪法原则。即人民权利义务均必须由法律规定,政府机关非根据法律不得剥夺人民的权利和加重人民的义务和负担,这与法治的要义——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是一致的,可见,税收法定主义是法治在税收领域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