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3)
2017-09-27 01:07
导读:(二)体现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 当前,弱化直接减税措施、发展间接减税措施,是世界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而且间接减税政策有助于外资企业在税
(二)体现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 当前,弱化直接减税措施、发展间接减税措施,是世界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而且间接减税政策有助于外资企业在税收饶让协定中得到实际利益。因此,未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倾向于产业优惠为主,并逐步由降低税率、税额减免等直接减税向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减税转变。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充分考虑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为企业可支配利润及投资增长创造必要条件。比如,在税基抵扣内容上,适当增加企业用于开发和人力资本投资方面的费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和鼓励,也应在新的税法中有所反映。
(三)体现依法治税、规范税制的要求 现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和单项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实施的规定约各占50%.随着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法分离趋势的进一步加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税基加以定性和量化。如果由于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实现税收政策目标等原因,需要对相关税基进行修订、补充,也应通过法律途径作出调整。单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遵循法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而不能作出违反法律精神的规定。为此,应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
(四)体现简化和效率的要求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体系中,减免税和税前扣除的递延性项目逐渐增多,如弥补亏损、广告费、技术开发费的抵免、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这些跨年度的递延项目给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增添了难度,一旦递延项目超过5年,无论是台账管理、审核管理还是纳税检查管理都存在衔接问题。此外,减免税和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程序较繁琐,其审核通过基层税务分局层层上报资料的方式实现,造成了上级税务机关只能依靠有限的纸质信息进行审定评判的尴尬局面,一旦传递的资料失真,审批也将失去意义,而对同样的资料反复审核,又降低了行政效率。因而税基的确定应充分体现简化和效率的要求。
(五)体现相对公平、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 比较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确定税基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套税法在税基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方面,如在工资费用、交际应酬费、公益性捐赠等方面,内资企业较外资企业有较大限制;在折旧方式的选择上,加速折旧等折旧补偿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从差异可以看出,税法给外资企业以更多的灵活性,由此造成同一收入水平的内外资企业税负相差悬殊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异同点进行归并,体现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促进企业间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目前,在税基的一些基本要素的确认方面,人们意见已渐趋统一。 1.工资福利费用对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以算是主要成本项目,因而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准予据实列支,以避免重复征税。 2.固定资产折旧和开发费用是技术密集型的主要成本支出,以鼓励新技术投资为出发点,我们认为可以从宽掌握。 3.资产计价,如果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准则进行财务核算,那么从保护投资、有利于出发,应允许企业作相应的税务处理,避免虚盈实亏而多纳税。 4.对于永久性差异中属于因违法而发生的各种罚没支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以及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相称的交际支出等,需要作出统一调整规定,以符合法理和促进“横向公平”的负担原则。 5.对于时间性差异中属于受益期限不超过1年的递延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制度处理;属于受益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递延费用,凡是按照不少于规定最低年限摊销的,可予确认,以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
四、所得税税权的划分 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按企业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的,由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这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权和征管权的做法,违背了分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其继续维系企业与政府的亲缘关系,难以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地区割据、经济封锁,地区间的税收竞争也不利于政府财力的增加。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权以各种方式重组的进行,企业隶属关系几经调整变得日渐模糊而复杂,很多企业的资本构成已呈多元格局,很多股份制企业究竟算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很难确定,造成国税和地税机关之间在征管权上扯皮,给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带来许多困难。 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设定为以中央为主的共享税,由一个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所得税收入全部入中央国库,由中央合理确定分享比例,然后按一定比例将收入分成给地方。在此基础上,企业所得税的立法权和解释权在中央。这样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