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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及其鉴戒(2)

2015-11-09 01:25
导读:二、日本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在“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日本公司由于其独特的法人相互持股和主银行制的股权结构而使其公司监控模式


二、日本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在“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日本公司由于其独特的法人相互持股和主银行制的股权结构而使其公司监控模式呈现出不同于美国公司的特点。

1.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监控相当有效。日本为了克服股权高度分散条件下股东的监视动机被削弱的弊端,实行“法人持股”,即企业相互持股制度及以银行直接持股为基础的主银行体制,从而使股权相对集中。1989年,在日本上市公司的股票总额中,法人股东的持股率高达72.8%。企业相互持股在消极的意义上是为了防止公司被吞并,在积极的意义上则是为了加强关键企业之间的联系。由于持股者是与被持股企业有着利害关系的法人机构,因而它们有动力对被持股企业进行监视。通常公司由一家或几家有影响的大银行持有最大股权,其中一家“主银行”(往往是对该企业贷款最多的或是贷款银团的牵头人)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主银行”由于其在股权和债权方面与股份公司有较强的利害关系而对公司具有较强的监控动机和特殊的监控职能。在公司经营正常时,主银行一般放任企业自主经营,只是一个“沉默的贸易伙伴”,几乎不对经理层进行任何干预。企业由于治理者的低劣行为出现困难或危机时,它就会利用其股东与债权人地位对公司进行干预,如重新安排贷款,更换治理职员等。由此可见,日本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以法人和银行为主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监控相当有效。

2.公司董事会主要由内部职员组成,监视和约束主要来自大股东和主银行。日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由企业内部产生。日本公司普遍设立由主要董事组成的常务委员会,作为总经理的辅助机构,具有执行机构的功能。这样,以总经理为首的常务委员会成员,其本身既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又作为公司内部的行政领导把握执行权,这种决策权与执行权相同一的公司,占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近93%。在公司内部,从总经理到董事,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构成了日本公司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经营者的监视主要来自前述的大股东和主银行。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3.设立独立的监视机构――监察人制。依据日本商法,公司设立了专司监视之职的常设机构――监察人(监事会)。监察内容包括业务监察与会计检查。前者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察,后者是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即对企业经营成果的监察。日本采取独立监察人制,监察人可以是一个人,亦可以是数人,监察人之间各自独立作为公司的机关履行职责。至公司的监察人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的权限,另外还设立只能由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担任的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发现董事履行职责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必须向监察人报告。小公司的监察人只进行会计监察。也有的公司监察人同时进行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而不另设会计监察人。同时,为了强化监察人的独立性,避免监察人对童事会的依附,监察人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定。1993年,日本企业引进了公司外监察人和监察人会制度。前者是指在至公司监察人中,一人以上必须在其就任前五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务,此举旨在强化监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察人彼此独立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为避免独任监察人制的低效率,至公司必须建立由全体监察人组成的监察人会。监察人会只是协调性的机构,并不影响监察人的独立性。监察人会的决议对监察人的个别活动不具有限制力,哪个监察人假如以为监察人会的决议妨碍了自己的独立监视权限,可以无视该决议而自主行动。但是监察人都必须就其执行职务状况向监察人会报告,监察人会基于各监察人的监察结果制作监察报告书。而且作为对监察人制的补充,日本公司还实行检察人制。与监察人的概念相接近,检察人是根据情况需要通过法院或由股东大会选任的公司的临时监视机关,其任务是对公司设立的手续、股东大会的召集手续或决议的方法等与业务执行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通常是选任律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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