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3)
2016-09-22 01:19
导读:因此,当我国考虑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时候,务必要在包括完善银行监管在内的制度环境建设上下功夫,务必要在慎重选择存款保险体系的各类设计参数上
因此,当我国考虑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时候,务必要在包括完善银行监管在内的制度环境建设上下功夫,务必要在慎重选择存款保险体系的各类设计参数上下功夫。事实上,很多国家都在不断地改进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见五版表1),去伪存真。 四、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仍有许多障碍有待克服 1.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在2006年发布的"十一五"
规划纲要第三十三章第四节中,已经明确提出要"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投资者保护和保险保障制度";2007年,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被纳入议事日程。这充分表明我国政府下决心从全额承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中走出来。有证据表明,20世纪末期以来,在处理各类问题金融机构的退出过程中,我国实际存在以政府信用为担保、以人民银行再贷款为主要支撑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既不利于提高公众对金融的信心,也不利于金融机构实现公平竞争,而且还会对正常的银行退出机制起阻碍作用。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同时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首先,前文已经提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选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且将其视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其次,一些十分重要的经济实体和国际组织已经就建立或者如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出自己的主张。1995年7月,欧盟开始实施《存款保险方案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向有资格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2001年9月,国际清算银行发布《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指引》最终稿,为考虑建立或者修改现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2003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对各国实践的调研和总结,提出了《存款保险制度最优实践原则》,已经成为评估或者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参考标准。再次,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涌入我国开展经营活动。在国际上,这些分支机构通常是由所在国提供存款保险,但是我们还缺乏这样的制度,继续仅对国内银行实行隐性保险,显然有失公平。
我国银行业改革已经进入全面深化和推进阶段,不但对问题国有银行进行了财务重组,而且也推行了以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为核心的深层次改革;不但涉及各类商业银行,而且也涉及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特别是工、中、建、交四家大型银行海外成功上市以后,它们更加需要一个完备的市场化环境,更加需要一个完善的金融安全网,存款保险迟早要纳入议事日程。
2.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配套法规制度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
系统工程,需要具备很多条件,涉及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银行的管理水平、法律制度基础、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以及政府的干预程度诸多方面。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该是一劳永逸,否则很难避免道德风险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不但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且还会威胁金融安全。
首先,我国在法律制度环境上仍有缺陷。目前,我国用于金融机构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以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然而,《公司法》和《破产法》没有考虑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很难在金融机构破产方面派上用场。《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应用于实际工作中还有待细化。与此同时,我国也缺乏权威的银行评估机构和识别量化银行风险的技术。评估机构能够对银行的资产变化、支付能力、信用状况进行合理的评价,通过向社会公布投保银行的信用等级,不但有利于存款人合理选择银行,而且也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针对不同银行评级制定不同费率,很大程度避免了金融机构因过分追求收益、忽略风险控制而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
其次,经营主体的内控机制和监管主体的监管水平也需要不断改进。作为经营主体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继续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从根本上消除不良贷款产生的机制体制因素;创新和拓宽银行资本金的补充机制,解决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较低、风险较高的问题;进一步加快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多方位打通市场退出机制。作为监管主体而言,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管队伍的总体素质,努力实现监管手段的科学化,以赋予银行监管部门相关调查权为契机,不断提高监管工作的深度和效率。适应变化了的金融市场格局,消灭银行、证券、保险和外汇监管协调机制上存在的空白和交叉。 3.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同时还需要加快筹集必要的存款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