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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4)

2016-09-22 01:19
导读:存款保险费的收取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存款保险机构事前并不向投保银行征收保险费,直到保险事件发生后才按比例向各投保机构征收。这种方式延迟

  存款保险费的收取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存款保险机构事前并不向投保银行征收保险费,直到保险事件发生后才按比例向各投保机构征收。这种方式延迟了收取保费的时间,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没有保险基金很难取信于存款者,倒闭银行的保费交纳也是一个难题。因此,世界上更多的存款保险体系还是偏好事前收取保费模式,并且通过保险基金对发生事故的银行进行赔偿。
  存款保险基金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达到一定规模,具备赔付能力。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例,它要求保险基金的储备率达到1.25%的水平,即基金的规模要占到投保存款总量的1.25%。由于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庞大,仅仅依赖银行保费收入远远不能满足要求,需要国家财政适度出资来解决这一负担。
  保险基金的积累除了主要依赖参保银行自身之外,特别是在启动阶段,也可以部分从中央银行的法定准备金中划转。从政策目标上讲,存款保险制度、法定存款准备金和中央银行再贷款都有化解银行风险的作用,只不过存款保险制度是将银行的风险首先在机构之间进行分散,而不是通过中央银行再贷款解决,并最终由中央银行和政府负担。因此,适当降低央行存款准备金率并将其转化为存款保险费是现实可行的。从对宏观经济的影响看,维持央行存款准备金率不变,同时要求投保银行按照一定费率交纳保费,就会对经济产生紧缩效应。所以,适当降低央行存款准备金率并将其转化为存款保险费也是十分必要的。除此之外,考虑到2006年末外汇储备已经突破10000亿美元、规模明显过大的事实,也可以划转部分外汇储备作为保险基金。
  总而言之,由于制度环境完善和保险基金的积累都是一项长期工作,如果我们不能未雨绸缪,从现在即着手相关准备工作,就会错过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最佳时机,不利于我国缜密而科学的金融安全网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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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正确选择和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参数
  1.强制加入和浮动费率应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特征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需要采取强制加入模式。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持所有存款机构的稳健经营,而不是仅仅针对特定存款机构提供保护。只要符合加入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还是农村信用合作社,都必须强制性加入。否则,经营稳健的银行就会选择退出保险体系,只有脆弱的银行留在体系内部。当然,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加入体系的银行必须遵循宁缺勿滥原则,成熟一个加入一个。我国相当一部分存款机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破产在即。如果不加区分令其加入保险体系,只会增加投保银行的赔偿负担。
  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银行的风险大小征收保费。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表明,从固定费率转为差别费率已经是大势所趋。截至2003年,包括美国在内的6个高收入国家和地区、匈牙利在内的3个中高收入国家和土耳其在内的11个中低收入国家已经采用风险调整的费率,大约占所有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国家数量的23%(见表2)。以美国为例,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出台之前,美国在长达57年的时间内实行固定费率,转变为差别费率以后,市场约束得以强化,银行道德风险明显下降。目前,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参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来确定费率标准。银行的资本越充足,CAMEL评级越好,其风险就越小,相应交纳的费率就越低。对于我国来说,资本充足率监管已经深入人心,完全有能力参照美国经验来制定不同存款机构的费率。费率高低除了可以与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挂钩之外,还可以与保险限额挂钩:限额越高,道德风险就会越强烈,费率收取就应更高。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保险限额可以高于国际通行水平,并且随经济变化而调整
  绝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对存款实行部分保险,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但对于投保银行的保险限额究竟该是多大,理论界并没有形成一致共识。实践表明,由于信息不对称,当一个国家发生银行危机时,小额储户往往会成为挤兑风潮的主体。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必须首先保护小额储户的利益,保证较高的存款账户覆盖率。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2005年,我国人均GDP为13985元。按照保险限额是人均GDP3倍的平均水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荐的保险限额是人均GDP的1~2倍),我国的保费限额应不低于4万元。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也不应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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