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5)
2016-09-22 01:19
导读:存款保险的限额不应一成不变,可以随着变化了的经济形势进行调整。当经济中发生通货膨胀(紧缩)时,为了保证保险限额的实际值不发生变化,其名义
存款保险的限额不应一成不变,可以随着变化了的经济形势进行调整。当经济中发生通货膨胀(紧缩)时,为了保证保险限额的实际值不发生变化,其名义值就要随之调整。例如,1980年美国存款保险限额为10万美元,虽然2000年仍然为10万美元,但后者的实际价值却缩水到1980年的44%,保险限额长期维持不变显然是有问题的。此外,国家的经济发展将带来人均收入水平的上升,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会改变居民投资渠道的单一模式,这些变化无不要求承保额度作出调整。
3.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在监管部门授权下对银行进行核查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应当拥有监管权,这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权利比较广泛,不但可以对投保银行实施监管,而且还可以对倒闭机构进行处置。而有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则相对单一,仅仅具有支付职能。即便如此,后者也可以在授权下核查银行的存款信息以及是否已经交纳相关费用,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投保存款进行支付。
存款保险机构是否拥有监管权取决于银行监管当局的职责范围以及金融市场发育情况。就我国存款保险机构设置而言,其职责范围应该强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知情权,而不是对它们监管权。一方面,2003年以后,银监会成为我国银行监管的主体。如果赋予新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由于对银行实行重复监管,不但可能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给被监管机构造成很大负担。此外,政出多门还会严重影响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不掌握投保银行的任何信息,就很难避免银行出现道德风险,也很难作出危机时是否救助银行的判断,进而达到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稳定的政策目标。总而言之,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拥有对投保银行的知情权,而这种知情权是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实现的。存款保险机构不但有权从监管机构那里免费获得银行监管信息,而且为了获得监管机构并不掌握的信息,可以在监管机构授权下对银行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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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府性质存款保险机构优于私人性质存款保险公司
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属性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政府组织、私有化组织以及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建立政府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在于,政府可以通过征税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财力保障,可以通过国家信用后盾为存款保险提供信心保障,可以通过国家权威在获取信息、监督受保机构方面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制度便利。建立私有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好处在于,选择保险对象更为严格,真正做到灵活监视和控制受保机构的风险,迅速阻止受保机构可能的过度冒险行为,同时由于彼此之间存在竞争,使运转效率大为提高。但是,存款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银行风险具有巨灾性、扩散性和系统性等特点,私有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面临着可保性条件不充足、难于在竞争性环境下实现存款保险的公平定价等困惑,更为致命的是,这类机构也不利于增强公众对存款保险的信心。因此在实践中,只有少数国家采用私有性质的存款保险机构,而且这些私有性质的存款保险机构一般也是在政府控制下运作,与政府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并无实质差别。美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虽然直译为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但是其官方网站(www.fdic.gov)的后缀"gov"却明确说明了它的政府属性。未来我国银行体系将经历由国家提供隐性保险走向彻底的显性保险的转变,如果这一显性保险制度无法为存款人提供强有力的信心保障,将不利于大型商业银行彻底走向市场化,将不利于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因此,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在成立之初应当定位于严格的政府机构。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金融业越发达的国家,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分离的趋势就越强,而且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的趋势正在不断增强。有鉴于此,我国未来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应以国务院直接管辖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