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的中国与替代国制度(2)
2017-05-05 01:10
导读:尽管WTO体系承认了替代国制度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替代国制度就是一项完全合理的制度。各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此进行了批判,如认为替代国制度
尽管WTO体系承认了替代国制度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替代国制度就是一项完全合理的制度。各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此进行了批判,如认为替代国制度违背了法律的可预见原则;各国价格水平的简单类比会导致极大的不合理和不公平以及替代国选择的随意性等。无论是对反倾销起诉国还是被诉国来说,替代国制度并非一种理想的制度。然而,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替代国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并施行。因此,对替代国制度不能一味简单地、情绪化地批判,在当前阶段,加强对替代国制度的研究,使我国在入世后能够更有效地应对国外的反倾销指控,才是一种理性的态度。
三、替代国制度在各国的法律依据
在WTO法律体系中,替代国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确立。以此为依据,世界各国纷纷在其国内法中将此项制度加以明确规定。替代国制度主要涉及非市场经济的界定、替代国的选择标准、替代国价格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法等问题,各国的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各有特色。下面主要介绍美国和欧盟的替代国制度。
在美国,首次引入“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明文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由商务部确定。由于这个定义比较抽象,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因素来认定: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对劳工与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率的允许程度;对外国公司开办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生产的政府控制或政府所有程度;对资源配置以及在企业价格、产量决策的政府控制程度;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并没有穷尽列举对于确定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标准,美国商务部可以随意以“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确定一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更何况即便是前面所列的五项标准本身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里的“可兑换性”、“程度”都是很模糊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见,美国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上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替代国的选择上,美国商务部主要考虑的是替代国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当性。《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确定了选择一个或几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主要是:(1)经济发展水平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当;(2)该国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
在替代国价格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法上,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改变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做法,该法规定,如果受诉倾销产品来自某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不可能采取与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同样的方法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那么,商业部将基于“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来计算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这就是美国现行反倾销法中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外国市场价值的主要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方法”。其计算方法是: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受诉倾销产品所投入的各生产要素分别乘以一个或几个市场经济国家各该生产要素的价格,然后相加,所得之和再加上一般费用、利润以及集装箱、包装及其他费用等即为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这些生产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所需劳动工时、所用原料数量、所耗能源及其他设备数量、包括折旧费在内的代表资本成本等。[3](PP139~141)虽然美国在其新贸易法中修改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值确定的适用标准,即在形式上取消了“替代国”原则,只适用结构价格的方法。但这种生产要素原则仍需要用一个或几个同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来计算,因而,实际上并没有摆脱“替代国”的影子。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当采用“生产要素价值方法”时,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生产要素的实际购买价格如果被认为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那么,还是可能被接受作为计算自该国进口受诉倾销产品外国市场价值的依据的。 1998年4月27日,欧盟对原第514/94号条例作了修改,通过了第905/98号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也就是所谓的“欧盟对华反倾销市场地位问题的修正案”。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中国名义上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某些反倾销案件中可以采用中国本国的正常价值,但需要由中国企业提出请求,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5条市场经济的标准。所谓5条市场经济的标准包括:(1)企业应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其价格和成本,不受国家干预;(2)企业必须实行国际标准化的财会制度;(3)在向市场经济转变中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应无重大异变;(4)应由破产法和其他相应的法律保障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稳定经营;(5)外汇兑换应由市场调节兑换率。在反倾销案件中欧盟委员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其认为不符合5条市场经济标准,仍将采用类比国的方法。由此可见,欧盟外长理事会将中国从反倾销政策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去除,并非意味着今后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都按市场经济国家处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的解决方式,中国必须提交充分的能说明自己产品是按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证据,才能获得以本国产品价格为参照的资格,实际加大了产业应诉反倾销的难度。欧盟改变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主要还是一种法律形式上或名义上的变化。此举的象征意义多于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