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的中国与替代国制度(3)
2017-05-05 01:10
导读: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5)款的规定,依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需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择
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5)款的规定,依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需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与美国反倾销法不同,欧盟反倾销条例不要求欧盟委员会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相当。在反倾销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在选择替代国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存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工序、技术标准、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的相似性;替代国价格水平的可靠性;执法的方便;替代国的生产商是否愿意或被允许为调查提供合作。
第二步,按一定的方法计算出替代国价格。这些方法包括:(1)按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计算;(2)按替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计算;(3)按替代国同类产品的构成价值计算;(4)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以欧盟作为替代国,使用”经过合理调整的欧盟同类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确定替代国价格,但不包括欧盟同类产品的构成价值。
第三步,根据产品销售条件或物理特征的差别对替代国价格作必要的调整。
如今,不但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替代国制度,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中也有替代国制度的规定,如韩国、印度、泰国等。替代国制度巳成为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领域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
四、中国对替代国制度应采取的对策
可以预见,在未来发生的许多与我国受控产品有关的反倾销案件中,在很多情况下必然会涉及其他国家对我国适用替代国制度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解决替代国问题的关键是要解决在
世界经济体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因为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我们从上文对替代国适用条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有关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都近乎苛刻,很多标准都给主管当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中国要证明其为“市场经济体”是很难的。然而,一方面,中国可以通过政府磋商的方式,要求有关国家降低其有关国内法对“市场经济体”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因为入世议定书要求“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需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中国今后在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就不能不参照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的认定标准,不能一味地强调“中国特色”。20多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卓有成效,我国在很多方面,如货币兑换、外企准入等从立法到实践已基本符合WTO的要求;劳动工资、生产资料来源、资源流动配置等方面,在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已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国的条件;政府对生产资料控制、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工人工资、产品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目前也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4]我国在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应加强对外的宣传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尽快从根本上解决“替代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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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务实的角度看,希望各国彻底取消替代国制度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我国产品一旦被控倾销,他国就很可能适用替代国制度。我们除了对之进行合理有度的批判外,更需要努力探寻能够应对它的良方。这需要我们做到认真预防、积极应诉。
(一)预防
我国商品的低价倾销是反倾销案产生的根源。我国出口企业不重视国际市场调研,对各种价格水平差异缺乏了解,出口报价心中无数,导致低价出口。为此,企业在确定出口价格之前应进行合理的价格分析,在这方面,应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的作用。进出口商会应帮助企业搜集、整理产品进口国有关倾销的法律;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或个别对待的条件;进口国相关产业的产品价格、市场份额、生产数量、产品利润以及产业工人的
就业状况;可能被各方都接受的可作为候选替代国的国家产品性质、价格水平和生产成本等,从而对是否会发生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6](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