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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商人的资本组织与经营方式(3)

2017-09-29 02:21
导读:经济论文毕业论文,清代商人的资本组织与经营方式(3)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二 合伙形态下的资本类型、经营方式和盈亏分配
       二 合伙形态下的资本类型、经营方式和盈亏分配

学中对合伙(Partnership)的解释为:“在这种组织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的贡献(资本或力量)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取得协议”,[155] 民法学中合伙既指合伙契约,也指因合伙契约而成立的团体;民法简称合伙契约为合伙,规定称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出资种类并无限止,金钱而外,债权、物权、无体财产权、营业权以及劳务信用均可为出资。[156]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每个合伙人的私人资产都可作为他们债权人的担保品。在学理和各国民法实践中大多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古代合伙经营起源很早,春秋时管鲍联资经商、鲍让利于管的佳话一直被后世的商人当作榜样写入合伙契约,而明确的合伙记载已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合伙经商已很普遍,所谓“合资”、“合股”、“连财合本”等词都是合伙的不同说法,清代的合伙契约制度也更为完备。这里仅考察清代合伙经商的资本形态、经营方式和盈亏分配。

(一)合伙制的资本类型

清代合伙制的资本除货币外,还有商业设施、商品、商业信誉和人力资本,这几种资本都须与货币资本合伙才能构成商业经营,并在合伙时折算成货币或规定其所占份额。

1、资金合伙

由于商业经营的需要,资金之间的合伙是最为普遍的形态。合伙人的出资额都事先约定,有的在合同中规定,明清以来的合伙契约格式中都写明“各出本银若干作本,同心竭朋【?胆】,营谋生意”。[157] 合伙人的出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平均出资,各人出资相等,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全五在巢县开张德胜字号杂货布店,“二人同心,各出本银贰百肆拾两,共成本银肆百捌拾两”;[158] 乾隆四十九年巴县刘永盛、冉文锦、马万益“三人合伙,各出大制铜钱二百千文整,营求买米生理”;道光九年刘廷兴、吴其昭“每人名下出本银一百两正,伙同开设同兴号捆缚糖包、糖桶生意”。[159] 也有由不平均出资改为平均出资的,如道光二十七年徽商汪左淇同弟实卿、逊旃、侄震湖在昌化县顶盐典一业,四房公办,原“资本大小未均”,道光二十九年正月“将本拨匀,每房名下各付出本足钱七千千文,共计足钱二万八千千文”。[160] 有的独资店铺经过平均分家后成为合伙经营,各人的资本也都一样了。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也有很多情况是合伙人出资不均,多少不一。乾隆四十三年陕西巡抚毕沅在调查当时新疆与内地的玉石贩运情况时说:“每起合夥人数多寡不一,各人所出本银亦多寡不齐”,[161] 如李步安、傅德共出银6 500两,董璠4 000两,徐子建2 000两,师四1 500两,共1 4000两买玉石1 000斤。[162] 乾隆四十一年张銮与卫全义各出银6 000两,任孝哉出1 000两在苏州做绸缎生理。[163] 又如乾隆五十六年巴县唐仕学出本银40两,李字桢出50两,合伙“卖磁器生理”;[164] 乾隆六十年四川南充人胡文选出银30两,黄崇礼出银10两“合伙买烟叶一千斤”至重庆发卖;[165] 嘉庆十五年桂时荣与王道仪合伙开设山货行,桂时荣出二千两,王道仪出三千两;道光二十年刘凤林与刘万成合伙开设联升栈号,刘万成出本钱十千文,刘凤林出三十七千文。[166] 合伙人的资本也可增加或抽出,如道光五年江西商人饶希圣与吴景昭“合伙开设广聚布否【?店】”,吴景昭出130两,饶希圣出100两,次年饶希圣添本75两,吴景昭添本50两。[167] 合伙商业中合伙人出资不一极为普遍,清代算书《算迪》中有关合伙的算题全部是不等出资,同一合伙人的资本也有增加或抽出,《算迪》中有一题曰:“甲乙丙合本生理,甲本二百两八个月,又四十两六个月;乙本三百二十两六个月,又八十两五个月;丙本一百六十两十个月”,[168] 则是甲、乙后来的资本都比原先减少了。

无论是平均出资还是不等出资,合伙人的资本有时被划分为股,或称分、成、俸等,如顺康年间徽商汪敏希、吴君调“合夥在南翔镇浩源店生意”,“汪希敏该叁股之弍”,“吴调君该叁股之壹”;[169] 前述道光二十七年汪左淇等四房合开盐典合同内载“将本拨匀”后“四股均分”。这至少在明万历年间就已出现,如《万历四十一年奇峰郑氏清单合同》所载。[170] 但在临时的合伙贩卖中,合伙人的资本未见有这种划分。尽管清代商业合伙中有将资本划分为“股”的,但仍不属于股份制。股份制是近代以来以向发行股票募集资本为特征的企业形式。清代合伙制并没有向社会发行股票,不应与股份制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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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形态下也有“贷本经商”,前引康熙六十一年汪乾初、汪全五合伙开张德胜号杂货布店,“其全五之本,系蒙亲友邀会之项”,实为借贷;嘉庆十五年孔府执事生姜玉照“合夥贸易,揭到增义号京钱八百串,二分半起利”;[171] 道光十三年巴县农民唐大受有戚方林邀其合伙开设泰丰棉花行,唐大受“挪借银二千两入本”。[172] 除合伙人单独借贷外,也有合伙人共同借贷的。嘉庆十六年四川南川人柯廷现出银1 000两与巴县罗大顺“伙开油坊、贩木生理”,罗大顺“原无本”,嘉庆二十年拆伙时柯廷现“收回本利一千八百余金”,同时“算外赚红利连放出账项一百余金,共银五百九十六两,各该收二百九十余两”,[173] 这实际上是柯、罗合伙的油坊、贩木生理向柯廷现借了1 000两,柯廷现所得的八百余两即是借贷利息,其余结算的596两则是合伙经营的油坊、贩木所赚利润,由双方平分。又如道光十二年巴县李兴发“凭中领到张万兴名下老银一千两整”,订立“承领公本银约”,规定:“对年共加利银一百七十两正【?整】。其银当日如数领清,伙贸生理,以对年为准核算,除利在外,获利均分,互不异言。其有生理,系兴发弟兄经手,领后务要体出天良,如有透漏,永不昌达”,[174] 这一例中张万兴银1 000两也不是他的投资,而是作为张、李“伙贸生理”的共同经营资本“公本银”向张万兴所借,因此除每年分取利润外,张万兴还得利息170两,李兴发则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负责经营。这两例都是合伙人共同向合伙人之一借贷,至于向伙外人借贷的事例尚未发现。

合伙人一般是或家庭,但也有的合伙人是由二人合伙组成的。前引康熙六十一年汪乾初、汪全五合伙开张德胜号,汪乾五本银之内有张熙彩本银五十两,赚者同乾初、熙彩照银数派分。嘉庆十五年桂时荣与王道仪合伙开山货行时规定,“如股分内另合合伙,各于各名下股内分算”,次年“王廷懋、廷梓在王道仪分内拨出本银七百两,行内获利只在王道仪名下股分内拨算”,王道仪的本银也成为合伙组成的了。有的合伙人名为某某号,则应为店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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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金与字号招牌、店铺设施、商品合伙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原有独资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招集资金改为合伙经营时,店铺原所有人以字号招牌、店铺设施和商品为资本投资,这些字号招牌、店铺设施和商品在合伙在合伙时都规定其所占份额,或折算成货币金额,以此承担盈亏。如北京万全堂原为乐姓所开,乾隆十一年因帐目托欠,邀请索姓进铺料理,“各有合同一纸,言明得利均分”,索姓“陆续入铺客帐、私帐、无利血本银”2724两有余,万全堂第一次以原有店铺与索姓合伙,成为合伙店铺;乾隆十六年索姓“身授官职”,将万全堂仍归乐姓独开。乾隆二十年乐姓又因“独力难办”,“将字号、家伙、买卖批与菅姓一半,永远为业”,合同言明:菅姓入本银2490两,乐姓余货作入本银3251两,规定“不论入本银多寡,营来利息各分一半”,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明确说明乐姓的资本为“字号、家伙、买卖”,包括了店铺设施、商品等有形资本和“字号”、“买卖”这样的无形资本,这是乐姓第二次以原店铺为资本与他人合伙。乾隆二十一年万全堂“被火烧毁无存”,乐、菅无力开设,又与姜廷宪、孙仔肩“合伙同作”,并议定“姜、孙出银盖造房屋,装修铺面,置办家伙、货物、药料,共银伍千两,以作押合同之用”,这次因万全堂被火烧毁,店铺设施和商品原料均由姜、孙二人出资修造置办,乐、菅二人已没有多少万全堂的有形资产,可以说完全是以万全堂的“字号”这样的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了,因此合同规定,盈亏姜、孙二人占七股,乐、菅二人占三股,原资东的份额大为降低,不再是前二次合伙时的“得利均分”了,并且规定“铺中事务俱系姜、孙二人承管,与乐、菅无涉”,新资东的地位超过了旧资东;但乐家作为创始人的地位还是得到肯定,乐、菅三股中乐家占二股,合同还规定“乐玉书在铺料理”,也是在这个合同中第一次规定:“至万全堂字号,系乐姓祖遗,言明乐姓每日在铺中取字号钱大制钱壹千文,不在赚账之内,风雨勿欠”,“字号钱”由“乐姓独得,与菅姓无干”,都说明乐姓作为万全堂字号这一无形资产创始人所享有的权利。乾隆三十三年万全堂再次遭火。三十六年,合伙期满,姜姓等五人(从姜廷宪、孙仔肩二人继承)仅存本1800两,因姜姓等资本减少,乾隆三十七年续作合同规定姜姓等得利得六分,乐、菅二姓得四分。[175] 乐、菅二姓的分成较上次增加,其投资应在“字号”无形资本外,增加了上次合伙积累的有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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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万全堂的例子里,由于万全堂具有一定的商业信誉,其字号可以成为资本,但一般的店铺字号缺少商业信誉,未形成无形资产,与他人合伙时只能以商业设施和所存商品作为资本。巴县吴宏钊叔侄原开正太山货花行,因负欠客贩,嘉庆十九年改与王有常、李元贵合伙,“将行底门面家具什物等项并原帖一张一并在内,共作银四千两”,王、李共出本银二千两,吴宏钊叔侄“以行底作本银二千两正【?整】”,盈利四股均分。吴氏用作合伙资本的“行底”包括门面、家具、什物和行帖,即是商业设施为资本(行帖也是商业设施),他的正太行字号没有成为合伙资本,合伙后“其行帖名新更吴常贵,招牌改为中正”。[176] 又如道光二十八年王玉堂、林国圣“合伙开设三亦靛行生理”,合同载明:“此行原系林姓开设多年,行中押平、押佃以及家俱、土地会头银等项,约计作本银三百两正【?整】。王姓出银五百两,内除两抵林姓本银三百两,余银二百两,公上凭利每年一分二厘扣算,额外添本,公上认利”,这里林国圣也仅以商业设施作为资本,他的行号未成为合伙资本,据合同载:“至于未合伙之前,标【?】长顺行该人之项,人该长顺行之项,概归林姓收付,不与王姓相涉”,[177] 可见林姓原行号称为长顺行,合伙时也被废弃不用了。一些店铺和普通牙行既缺乏无形资产,又没有商品,往往只能以商业设施作为合伙资本,乾隆五十一年巴县李承让邀冯廷惠、杜元珍“打伙开磨坊生理”,“李承【让?】铺底、家具、马匹作银二十六两,冯、杜共出银八十两”。[178] 詹尚达原与汪锦华伙开墨店,欠汪存本银1 000两,道光十年詹尚达“邀黄景行与刘道存合伙”,詹尚达“将墨店家具、印板、作坊作本银五百两”,黄景行、刘道存各出本银250两,共本银1 000两,“生意股分”。[179] 道光二年巴县“屠姓以帖作本,方姓以行房家具作本,林、赫二人出本银四百一十两零,四人合伙开设义生花行,赚折四股均认”。[180] 唐帮仪原开亿发靛行,道光十九年唐帮仪之父唐体仁邀刘万铨“各出本银五百两,与伊子帮成合伙,仍开靛行,更牌恒发”,合伙后唐帮仪“仅以行底折算,毫无银两入本”,[181] 唐帮仪既无资金、商品,其亿发字号又无价值可作资本,合伙资本仅为商业设施。而其它店铺可以商业设施和所存商品为资本与他人合伙,如北京刘德泰原有阜顺山货铺底,道光三十年与赵玉昆、新宅、自宅、曹为政合伙,“刘德泰将此铺底连所存木料等,作为铺底一股”,赵、自、新每位各出钱四百吊作为一股,曹为政承领成做作为一人股,每年另支辛金,铺底、钱股、人股共作五股,获利均分。刘德泰是以店铺设施和原存商品木料作为资本与人合伙的,但他原有的阜顺字号也没有价值,未成为资本,合同规定“明确改开义兴木厂”,[182] 这一事例中由于增加了“人股”,从而成为资金、商业设施和人力资本三种资本的合伙。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有的贩运商人以商品与他人资金合伙。如乾隆四十三年西安人徐子建从口外贩回玉石,在肃州开日新店的王洪绪欲买玉贩卖,因玉石难以零卖,王洪绪等七人共凑本银16 700两,徐子建“又将自己名下玉石托带内销,作本银一万零八百两”,“言明运到苏州卖出银两,照本分利”,后徐子建分得8400余两。[183]

3、资金、商业设施、商品与人力资本合伙

所谓人力资本,即资本化的人力资源,它指一个商人的综合素质,主要包括商人的诚实可靠和经营能力。当一个握有资金的商人与手无寸金的人合伙时,他首先考察的是合伙人的诚实与否及经商能力,而不仅仅是勤劳肯干和劳动能力;勤劳可肯干和劳动能力的实际表现或成绩可称之为劳务。人力资源是否资本化,要看出力者是否以独立商人的身份与出资者结成平等的合伙关系,出力者是否与出资者既共同分享利润,又共同分担亏损,从而出力者与出资者共同成为经营主体;如果出资者仅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亏损,他取得的是利息而非利润,不成为经营主体,双方成为借贷关系,资本所有者向经营者提供借贷,经营者即借贷者是经营主体;而如果出力者与出资者是雇佣关系,出资者为经营主体,出力者是劳动者而不是经营主体,因而不承担亏损,他即使在工资外得以分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也是由于出资者的“奖励”,仍然属于劳动报酬,其人力资源没有资本化。清代晋商著名的“人身顶股制”中,掌柜和资深伙计都能顶一股至数厘的身股。这种身股被认为是一种人力资本。在这种人身顶身股中,总经理的身股由财东决定,伙计的身股由总经理决定。有的顶身股的伙计没有辛金,有的还有辛金。后来总经理与财东在营业之先就共同订立合同,规定身股多少。身股一般逢帐期增加,但如有重大过失,不论是总经理还是一般伙计,都要开除出号和赔偿损失,一般过失则要减少其身股数额。身股只分红,不承担亏损。除按生前顶身股的多少死后继续享受几年的分红外,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184] 由此可见,晋商的身股并不是真正的资本,真正的资本不可能只分红而不承担亏损。而且享有银股的财东与顶身股的伙计并不平等,自掌柜以下都是财东雇佣,他们之间并未结成合伙关系。因此这种身股还不是人力资本股,实际是财东奖励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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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何时产生尚难确知。在商业中,人们熟知的明代沈思孝《晋录》所说山西商人“其人以行止相高,其合伙而商者名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祖父或以子母息贷于人而道亡,……子孙……更焦劳强作以还其贷。则他大有居积者,争欲得斯人以为伙计,……则斯人输小息于前而获大利于后……。估人产者,但数其大小伙计若干,则数十百万产可屈指矣”。[185] 这种伙计已分享利润,但他的人力资源是否已资本化还难以确定。

清代商业合伙中的人力资本已经出现。李渔《无声戏》第4回述秦世芳外出经商,误拿同行商人秦世良本银200两经营,大获其利,本利共有3万之数,回家后始发现自己的本银仍留在家中,此项本银原属秦世良。愧疚之后要将3万之数的绸缎全部发与世良,世良执意不肯。秦世良的债主杨百万裁处说:“一个出了本钱,一个费了心力,对半均分,再没得说”。这一事例中秦世芳与秦世良不存在借贷与雇佣关系,杨百万的话正说明了资金与人力资本的合伙,所谓“心力”,即是经商的智慧、计谋、能力等。不过这是无意中发生的事情,也说明了当时人已有了人力资本的意识。但清代前期已有以人力资本与他人合伙,并订立合伙契约的事例。道光二十四年巴县向义顺与侄德庄完全以资金与人力资本合伙,现将合伙文约引录如下:

立出合伙文约人向义顺同侄德庄。叔侄合伙开设义顺合记纸铺,当日凭族亲议定,义顺谊出资本银一百两整,其银无利;德庄身无工价。其铺生理德庄经理,每年凭族亲清算铺内账目,赚钱均分,折本均认。自立合伙之后,叔侄各秉公心,日□兴发,永敦和美。此系叔侄心甘悦服,并无套哄等情。今欲有凭,特立合伙文二纸,各执一纸存据。
道光二十四年六月八日[186]

这份合伙文约中向义顺出资金,经营者德庄以人力资本投资,盈亏均认,向义顺“其银无利”,“德庄身无工价”,二者既非借贷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已经完全是合伙形态。又如道光七年巴县李大祥与刘国贤、刘国文兄弟“合伙开通片铺生理”,李大祥出本银五十两,刘氏兄弟“无有本银”,“以身价作本”,“李大祥占生理一股”,刘氏兄弟“占生意一股”,[187] 李大祥的资金与刘氏兄弟的人力资本合伙关系也很明显。道光十八年北京六必居根账记载,赵珏、赵瑜各备本4 000两,赵贺、赵庆各备本2 000两,开设六必居、六珍号,“交付与刘琬、刘丕承等(十五人)执掌营运”,规定“其创到利息照本银、领本数目分受,倘有增溢,按分均承”,按乾隆间六必居旧规:“其创到利息,东、伙各受其半,按股均分;倘有亏缺,东、伙各认其半,按分均承,不得异说”,[188] 出资者与经营者除分享利润,还要承担亏损,也属于合伙关系。

清代以人力资本合伙已不鲜见,但由于记载的简略,象上几例那样明确的事例甚少。嘉庆十六年四川南川县人柯廷现出银一千两与巴县罗大顺“伙开油坊、贩木生理”,罗大顺“原无本”,嘉庆二十年拆伙时除柯廷现收回本利一千八百余金外,“算外赚红利连放出账项一百余金,共银五百九十六两,各该收二百九十余两”,[189] 所得红利由双方平分。道光二年曲阜顾永修以皮货生理获利甚多,央张广淮“出钱作本,获利同分”;[190] 道光五年山东邹县仲贻焘交族人仲瑞亭本钱一千串贩卖粮食,“言明获利钱股七分,人股三分,立字为据”。[191] 道光时佛山退休官僚李可琼与人合开晋丰银铺,他在与其子信中说:“我们止做十分之三,每股一千。梁家原旧五股。此次丕文三兄添做二股,共成七股,另入吕姓在事一股,共八股。连我们三股,凑成十一股”。[192] 瓜洲人于百川“废读习贾,远客秦晋燕赵间,以轻财尚义为四方交游所推,富人巨贾多以重金相属,使权子母,而分其赢,不数年积资盈万,乃始营业于淮之袁浦”。[193] 《聊斋志异》载,周生妻“择醇笃者,授以资本而均其息”;彰德刘夫人“出资八百余两,倩廉生持泛江湖,分其赢余”,廉生始至荆襄,后至淮扬为盐商,得大利,刘夫人“乃堆金案上,瓜分为五,自取其二”,廉生以为自取过多,“止收其半”,“妇强纳之”。[194] 上述事例中都只说出力者以一定比例分利,未记载是否也承担亏损,但可以看出,出力者“人股”、“在事股”并非受雇于出资者,也不是向出资者借贷,可以认为,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出力者是以人力资本投资。实际上,即使在资金与资金的合伙合同中,也有很多仅载明利润如何分配,如道光二十年巴县刘凤林、刘成万合伙开设栈房文约载:“各出本银,注数明白,红利照本分派,勿得紊乱私索,公心均益”,[195] 未涉及亏损分担,我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们不是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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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商品与人力合伙,如乾隆四十三年叶尔羌大臣高朴以玉石二万八千余斤托山西商人张鸾(或作銮)销售,“议明卖出银两,七股分派,家主高朴得五股,张鸾得二股”,[196] 这是乾隆间轰动一时的大案,乾隆帝屡次指斥高朴与商人合伙经商。

人力资本有时表现为“领本经营”的形式。清代洞庭商人采用“领本”形式开展经营,“凡经商之人,未必皆自有资本,类多领本于富室”,“双方恒例三七分认,出本者得七分,效力者得三分,赚折同规”,或“得息则均折”。[197] 这种“领本”形式已有学者指出不同于一般的借贷行为,但又认为是否合伙还不清楚。[198] 实际上从“赚折同规”来看,“领本”者与出资者富室平等承担经营盈亏,不存在雇佣关系,“领本”者作为独立商人以人力资本与富室的资金合伙。又如道光三十年北京刘德顺阜顺山货铺因拖欠客账改为合伙的义兴木厂,“刘德顺将此铺底所存木料等作为铺底一股,赵、新、自、每位各出钱四百吊作为一股,三位共入钱壹千贰百吊,作为三钱股;曹为政承领成做,作为一人股。铺底、钱股、人股,共作为五股。”获利“按五股均分”,曹为政另外每年支取辛金,[199] 义兴木厂由曹为政“承领成做”,享有一股,与铺底、钱股平等分利,也是人力资本股。义兴木厂成为以资金、商业设施、商品和人力资本几种资本合伙的店铺。曹为政另外每年支取辛金,则是他负责经营的报酬。这种“领本”经营与前文所说“贷本经营”的领本和雇佣他人代理经营的领本经营都不一样,是一种包含了人力资本,并由出力者经营的合伙关系。

在这种资金、商业设施、商品与人力资本的合伙中,一般由出力者经营,出资者不参与经营,但出资者不因此成为近代的隐名合伙人,这种合伙关系也不是隐名合伙,因为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只承担有限责任,而清代中国尚未产生有限责任制度。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注释

[155] 《词典》,商务印书馆中译本,第323页
[156] 史尚宽:《债法各论》,第647、651页。
[157] 黄惟质订补:《敦义堂重订增补释义经书四字便用杂字通考全书》外卷,清刊本。明刊《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所载“同本合约格式”与此完全相同,见谢国桢:《明代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第275页。光绪间文山植青手订的《垂统世酬便览》中的“合作生理约式”亦写明“当凭知见每人出本银若干,开张生意,时常买卖货物若干”,载《台湾公私藏古文书影本》第12辑,第1808页,转见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社会经济史》1987年第3期。可见合伙制的这种形态明清以来没有什么变化。
[158] 《休宁潜溪汪姓置产簿》,“屯溪资料”,编号:075。
[159]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78页;下册,第21页。
[160] 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574页。
[161] 《史料旬刊》第26期,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日陕西巡抚毕沅奏。
[162] 《史料旬刊》第26期,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九日陕甘总督勒尔谨奏。
[163] 《史料旬刊》第22期,乾隆四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署山西布政使李承邺奏。
[164]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69~370页。
[165] 《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第271页。
[166]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63、399页。
[167]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44页
[168] (清)何梦瑶:《算迪》卷1。
[169] 《顺治—康熙租谷簿》,“屯溪资料”,编号:置248。
[170] 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三卷,第438页。
[171] 《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三编第十五册,第94页。
[172]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43页。
[173]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83页。
[174]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册,第131页。
[175] 以上引文均见《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载《清史资料》第一辑。
[176]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40页。
[177]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60页。
[178]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86页。
[179]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92页。
[180]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41页。
[181]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58页。
[182] 日本东京东洋文化研究所藏,10─224号,转见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
[183] 《史料旬刊》第28期,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龄阿奏。
[184] 以上参见黄鉴晖《山西票号史》第41~42、49~51、54~59页;张正明:《晋商兴衰史》第142~143、154页。
[185] 又见王士性:《广志绎》。
[186]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92页。向义顺,合约标题中作何义顺。
[187]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93~394页。
[188] 邓拓:《“六必居”的材料证明了什么?》,载《中国古代史论丛》1981年第二辑,第17、19页。
[189]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83页。
[190] 《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三编第十五册,第100页。
[191] 《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三编第十五册,第33页。
[192] 《明清佛山碑刻经济资料》第369页。
[193] 民国《瓜洲续志》卷22,朱凤仪:《百川于君七十寿序》。
[194] 《聊斋志异》卷7,《柳生》;卷9,《刘夫人》。
[195]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册,第399页。
[196] 《史料旬刊》第20期,乾隆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萨载、寅著奏。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197] 《林屋民风》卷7。
[198] 罗仑、范金民《洞庭商人》,《中国十大商帮》第352页。
[199] 日本东洋文化研究所藏10—224号,转见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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