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印度农业现代化目标(2)
2013-06-05 01:16
导读:(一)土地改革 制度变革的核心是土地改革,希望通过调整落后的土地关系,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的最
(一)土地改革
制度变革的核心是土地改革,希望通过调整落后的土地关系,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的最大区别在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使用,影响新技术在农业生产中应用的首要因素是社会经济制度的障碍,而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又是土地占有制度,也可以说,土地占有方式决定了新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程度。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是发展中国家无地和少地农民长期贫困以及农业长期停滞的根源。为此,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把土地制度改革作为改造传统农业的起点。
从战后世界各国(地区)土改情形看,土地制度改革一般有三种形式:其一,通过立法,延长土地租佃的期限,租佃期限的延长,能促使佃农采用新技术,增加新技术投入的积极性;其二,通过减租法案,降低地租,有利于增加佃农收入,从而增加购买新技术的能力;其三,通过立法或暴力强制的手段,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土地改革。它是将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有偿或无偿转让给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35]三种形式的土地改革都可以不同程度地提高耕种者的生产积极性和采用先进技术的主动性,特别是第三种形式。它使土地耕种者有了自己的土地,不仅大大激发了生产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就业增加、收入分配公平和贫困的消除等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印度的土地改革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上述三种形式。根据印度政府土改法令,土改要达到的目的是:第一,消除过去遗留下来的旧的农业结构所造成的农业增产的障碍;第二,消灭农业中的一切剥削因素和社会不平等现象,保护土地和获得土地的机会上一律平等。
印度土地改革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一是废除中间人制度。土地改革不是整个地改变地主土地所有制,主要是废除柴明达尔中间人地主制。那些在莱特瓦尔制和马哈瓦尔制下通过市场关系形成的土地财产,被认为是正当的私人财产,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原则,这些是不能加以触动的。
废除中间人地主,早在1948-49年度,联邦政府就多次提出这项任务,敦促各邦通过立法加以执行。1950年从北方邦开始,10年中,其他各邦也先后制定废除中间人地主的立法。其基本内容是:废除柴明达尔土地权利,给予柴明达尔适当补偿,并可以以自耕名义收回和保留一定数量的土地;柴明达尔下面的佃农与国家发生直接联系并可以通过购买土地成为土地所有者。执行的结果,到50年代中期,大约在全国38%的土地上取消了柴明达尔。据第五个“五年计划”总结,“约有2000万佃农与国家直接发生了联系。”被政府接管的土地有1.73亿英亩,政府为此支付的补偿金为67亿卢比。许多人通过购买从政府的手中获得土地所有权,成为自耕农。如在古吉拉特邦有130万,旁遮普和哈里亚纳邦有64.7万,拉贾斯坦邦有10万佃农成为土地所有者。[36]
二是规范租佃制。从1953年起,联邦政府通过一系列有关“租佃改革”的立法,主要内容有三:其一是公平地租,计划委员会建议各邦将高额租金降至总产量的1/4或1/5。其二是保障租佃权,规定“地主不得驱逐佃户”,除非符合法律一些条款的规定。这些条款大致有以下内容:未能交纳地租,未能耕种土地,使土地变得不易耕种等等。其三是使佃农最终得到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农民连续耕种六年者将取得永佃权。”
租佃立法使租佃比重减少,自耕比重增加,除部分佃农得到土地所有权或永佃权外,租佃立法还导致住在城里的不在地主出售土地。由于害怕租佃制改革,不在地主纷纷卖掉自己的土地。而购买者则主要是在村地主和富农。由此,使城市中产阶级手里握有的部分土地转移到富农手里,富农势力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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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土地持有最高限额立法。这是继废除中间人地主制度,另一项改善土地关系以促进农业经济增长及社会公正的重要措施。其目标主要是:降低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持有规模;把超过限额的土地分给无地的农业工人或小农。
废除中间人制度后,占有成千上万亩土地的大地主没有了,但土地占有仍然严重不均,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一个障碍。为此,印度政府从50年代末开始实行土地持有最高限额立法。其制定和实施大体分为两个时期:第一时期从50年代末到60年代末,第二个时期从1972年英•甘地政府制定新的土地最高限额法至今。主要内容是:在联邦政府要求下,各邦政府制定出本邦土地持有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为剩余土地,由国家征收,交给村评议会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或由“农业合作社”耕种。
各邦规定的标准不一,有的以个人为土地持有单位,有的以户为单位,差别很大,例如,泰米尔纳杜邦规定的土地最高限额为12—60英亩,北方邦为40-80英亩,拉贾斯坦和海得拉巴为30英亩,比哈尔为24-72英亩,安得拉为27-324英亩、古吉拉特为19-324英亩,喀拉拉为15-37英亩。[37]针对这种情况,1971年8月,中央土改委员会调整土地持有最高限额,规定以五口之家为一单位,可持有上等土地10-15英亩,或中等地17英亩,或劣地、沙地、山地54英亩以上。实行这一立法的地区,既包括原柴明达尔制的地区,也包括原莱特瓦尔制的地区。计划委员会曾乐观的估计,通过最高限额立法可产生大约3700万英亩土地。截止1984年2月21日,估计210万公顷土地应为剩余土地,(约合5189100英亩为原估计数的1/7),正式宣布为剩余土地的有174万公顷,而分配下去的只有85万公顷,约为最初预计的0.06%,约有160万人成为重新分配土地的受益者,每个受益者约获得0.53公顷土地(约1.3英亩)。[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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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最高限额立法对土地关系重建的直接影响不大,但间接影响深远。由于畏惧最高限额立法,非常大的农场被迫分散;大土地所有者获得更多的土地的贪婪性受到抑制,这种抑制作用是长期的,至今仍在发挥。从60年代直至80年代,印度土地所有权的基尼系数基本呈下降的趋势(1961-62年度为0.73,1971-72年度为0.71,1981-82年度为0.71),[39]拥有10公顷土地以上的大土地所有者的数量及其拥有的土地面积也呈下降的趋势。同时有更多的不在地主的土地卖给了在村的人。
(二)乡村发展计划(Community Development programme)
伴随土改的进行,印度政府从1952年开始实行乡村发展计划。这一计划符合尼赫鲁的农村发展战略,“其目的是为了把乡村重新建设为进行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基本单位。”[40]用尼赫鲁的话说就是:“这些乡村发展计划对我而言有某种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在于它们将会带来物质成就,而且更因为它们寻求建设社区、个人,以及使后者成为其所在村社及至印度的建设者。”[41]也就是说,乡村发展计划的目标:“一是经济目的,提高农业生产,增加收入,带来物质成就;二是政治和社会目的,整合农村,把落后的分散的农村社会改造成为具有活力的,成为国家有机整体一部分的新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