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2.5监管方式的新趋势20世纪后半叶,金融界发生了两次华尔街革命,工程思维被引入金融学,标志着金融学进入了定量分析阶段。一些人开始利用数学工具研究金融,进行数学建模、理论分析、数值计算等定量分析,以求找到金融活动的内在规律并用以指导实践。但是模型化监管虽然代表一种先进的管理方式,然而这一方式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
为了克服这种缺陷,许多经济学家在VAR模型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提出了对银行资本监管的预先承诺方法(Pre-commit-ment限Approach,即PCA)。该方案的内容是: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例如一个季度),银行在测试期初向当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即下一个期间内将保持的最大损失值),为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损失做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
预先承诺法能够将银行出于内部风险管理目的而计算出的风险价值同监管当局出于监管目的而要求银行确定的资本要求有效地联系起来。在预先承诺法中,每个银行预先承诺的资本数量是根据其特有的市场状况、经营环境以及各自在不同市场上业务水平作出的,因此解决了“一刀切”的问题。虽然这一方法尚未被纳入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文件,但从中可以看出未来金融监管的基本精神———内外监管相结合,但更注重金融机构自身积极作用的调动和发挥。
3金融监管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往往具有完善的金融体系和发达的金融市场,他们对金融监管理论的探索和实践代表着金融监管的最高水平,其反映出的趋势对国际金融界具有深远的影响,也给我国金融监管以重要的启示。
3.1对监管目标的启示
安全优先、兼顾效率作为西方国家监管目标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尤其适用。目前,我国经济金融体系还不完善,各种经济金融制度还不健全,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来说,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仍然应该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为首要目标。
3.2对监管主体的启示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即银行、证券、保险分别设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加以监督管理。从全球看,虽然发达国家具有统一监管的趋势,但多数国家仍然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的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我国不应该随波逐流,而应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金融监管体制。
3.3对监管依据的启示
由于实施新巴塞尔协议需要比较苛刻的条件,如可用于模型分析的大型数据库的建设,熟悉新巴塞尔协议的人才的培养以及高额的实施成本等,我国目前实施新巴塞尔协议的前几年里仍应重点实施好旧巴塞尔协议,并逐渐将“监管当局的监管”和“市场约束”纳入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以期向新巴塞尔协议靠拢。
3.4对监管对象的启示
由于非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市场和跨国银行及非银行跨国机构在现代金融领域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忽视对这些监管对象的监管或者监管不当,也会像商业银行一样诱发金融风险,导致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3.5对监管方式的启示
我国金融监管方式要积极吸收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理念,逐渐向数字化模型化监管转变,为以后更高级的承诺式监管做好准备。当然,实现这种转变不能匆忙上阵,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走循序渐进的道路,防止不切实际的跟进,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
4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加快,但在金融监管方面一直落后,必须警惕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并尽快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
(1)考虑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对全部金融活动实行无缝隙覆盖监管。如今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世界性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因为分割的监管体制弊端严重,难免会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协调成本巨大。因此,我国也应该考虑合并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起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对全部金融活动实行无缝隙覆盖监管。
(2)加大证券执法、司法力度。目前,我国的股市还很不成熟,暴涨暴跌,加上其他内外部因素,共同造成了目前的经济困难。股市暴涨暴跌源于市场不当行为太多,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盛行,公司上市门槛高,证券监管的重点在上市时的审批,而不在上市后的监管,这也暴露了证券监管的不力。针对这一问题,应加强证券执法、司法力度,全面开禁证券民事诉讼,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尤其是要依靠诉讼的力量,依靠股民、律师、市场和法院的力量,共同提高证券监管的有效性。
(3)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次贷危机的发生,信用评级机构也难辞其咎。那么多金融机构的贷款出现了问题,发行的金融产品漏洞颇多,评级机构“视而不见”,使很多问题债券、问题银行能够长期被评估为“优等”。因此,欧盟起草了关于信用评级公司监管立法草案,拟对该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严格监管。这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也应该制定法律,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4)从公司法、证券法的角度建立防止高管薪酬过高的长效机制。在我国,部分金融企业高管薪酬过高的弊端已经显现。对此,保监会、财政部发文限制国有金融企业对其高管“脱离国情、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发放过高薪酬。”完全民营的金融机构的高管的薪酬依然没有限制,因此,从公司法、证券法的角度,构建不区分所有制的金融企业防止高管薪酬过高的长效机制,才算是“对症下药”。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金融创新活动必然越来越多,从而对金融监管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积极应对金融创新所产生的新的风险的同时,应努力加强自身的监管思路、监管方式、监管手段的创新,通过提高监管水平,提升监管层次,有效确保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