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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1.1.4 单证相符的标准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新的标准更为严谨,增强了银行方面对“相符的交单”的判断能力,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
1.1.5 单据遗失风险承担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可见在风险承担问题上新的标准更加明确,对受益人或指定行采取了保护的措施。
1.1.6 受益人和人地址的处理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1.2 UCP600的其他改进内容(1)更加简洁明了
UCP600的整体叙述上语言更加简练,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这些短语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同时也没有可严格遵循的评判标准,在审单过程中难免会有误解产生,造成纠纷,致使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因此,UCP600的修改使银行在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环节更易执行和操作,使具体业务履行的成功率有所提高。
(2)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条款
对于UCP500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等,UCP600中给予取消,且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这对于信用证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参考和使用该惯例的时,能更简单直接的进行业务上的操作,提高了审单的效率。
(3)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更清楚准确
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例如:在UCP500中,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UCP600则规定: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单据。
很显然UCP600对议付过程的描述更加准确明了,规定了购买相应汇票的时间,使议付过程更加标准化。
(4)更换了一些定义
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而UCP500强调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兑付交单。
(6)方便贸易和操作
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使得信用证业务操作更加方便。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
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