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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采用有追索权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是以跟单汇票为支付手段要求予以议付,议付对跟单汇票予以议付后,议付银行已成为跟单汇票的持票人。但议付银行不是付款人而仅是垫付款者。若持票的议付银行遭到付款银行或进口商拒付时,在这种情况下垫付款的银行有权向出票人或称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若持有即期汇票,于有效期内付款银行或进口商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银行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对远期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承兑议付后,议付银行只有一纸远期到汇票,其他单据已由进口商持有,凭单提货。此时单据与汇票已分离,故不存在单证不符的间题。若远期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垫款的议付银行可向出票人或背书人(称前手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付款。
(2)议付银行向其他银行行使追索权
出口商依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签发跟单汇票,同一套跟单汇票经过一家或两家,如经转交银行和再议付银行先后议付,最后一家议付银行向开证或指定付款银行请求偿还垫支款时,若被拒付,则最后一家银行可向其前手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若因某种原因,开证银行(即付款银行)须委托代理付款银行或代理偿付银行对议付银行偿付其垫款。但代理付款银行和代理偿付银行只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对跟单汇票作审查,亦不承担责任。
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收到跟单汇票后,发现单据与汇票不符或发现问题予以拒付。此时,付款银行可以向议付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代偿付银行的款额。
(3)议付银行凡遇有下列情况也可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失踪,持票人找不到付款人; 付款银行倒闭,付款人破产或死亡;款人无视商业信誉或弄假行骗。
若发生上述情况,视为拒付款,则议付银行或持票人应该向谁行使追索权,就向谁追回垫款,若遇有纠纷可采取适用的手段追回垫款。
第三章 UCP600对银行业信用证业务的影响UCP600的实施对采取信用证结算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来说影响巨大。因此,解析UCP600对银行业的影响,以及在结算业务中有效运用新惯例,趋利避弊,将对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1 UCP600对银行业的积极影响
3.1.1 5天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资金利用率
形式上看银行审单的最长时间似乎缩短,对银行不利,其实不然。因为UCP500虽然规定审单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工作日,但同时还规定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合理时间是多长,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在银行审单实务中,通常只用三天就能审核完毕,是不争的事实。而UCP600只规定银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决定和发出通知这三项工作即可,至于所用时间是否合理,有无延误并未做出规定,这样,即便银行在三天能审完单据也可拖延至第五天。可见UCP600所规定的审单时间对银行的实际约束是缩小了,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宽松,广泛征求开证人的意见,延缓支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1.2 多种单据处理方式有利于银行提高审单效率UCP500第14条规定开证行对于不符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即持单听候处理和退单给交单人。UCP600第16条则扩展到了四种选择,除保留UCP500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和径直退单两种处理方式外,又增加了下列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开证行持有单据直到受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或者收到交单人在此前的进一步指示。
第二,银行按照从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根据新增处理方式,开证行有权将不符单据直接联系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开证行便可以放弃不符点,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依据UCP600的改进,单据处理方式的增多不仅满足了现实结算业务的需要,减少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避免受益人二次交单,并且赋予了银行在不符单据的处理上的多重选择,有效缩短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周期,提高审单效率。
3.1.3 信用证的可转让权增强了信用证的应用性可转让信用证实在转口贸易中使用的一种信用证,其目的是为中间商提供贸易便利,避免重开信用证的麻烦。按照UCP500第48条规定只有被指定银行才有权转让信用证。同时,第10条又指出信用证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被指定银行。那么在不规定被指定银行的情况下,信用证便不可以转让。而第48条C款规定被指定的转让行并无义务一定转让,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则可能导致中间商的交易无法进行。为了中间商的利益,当然更为了开证行的利益,是信用证结算业务能开展下去,实务中出现了开证行转让自己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但是,由于缺乏惯例的保护,造成了不少纠纷。
3.2 UCP600实施对银行业的要求UCP600条款,在UCP500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银行国际结算实际操作产生巨大的影响,银行相关部门和人员均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3.2.1 对银行出口信用证结算的影响UCP600总体来说对出口方更加有利,强调保护受益人正当权益。因此,银行在处理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