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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政府为加强对的监督与,专门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它依据《1933年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创建,是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准司法的管理机关,行使着美国证券监管所赋予的职责,它的职能是执行由国会制定的各项与证券有关的法律,以保护者的利益和维持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转。下设公司部、市场管理部、投资管理部和执法部4个执行机构。此外,SEC还在全国各地的l1个城市中设有地方或地区办公室,负责当地的证券执法。由于SEC在组织设置上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个部门(如部或联邦储备等),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保证证券市场信息公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职权,这就保证了SEC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权威性是无与伦比的,从而形成了一个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执行命令非常迅速,监管效率极高。
美国非官方的自律监管机构包括全美证券商协会和各证券交易所,它们根据联邦证券法律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依法制定相应的经营和运作规章、细则等,对其内部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二)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自律型监管模式有两个特点:一是通常不制定直接的证券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二是不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
英国现在的证券市场监管系统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其主要特征是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主要管理形式则是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和立法监管。在自律监管方面,英国设立了证券业自律监管系统,主要通过证券交易协会、企业收购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来实现证券市场的管理,其它政府机构如贸易部、注册署等实施辅助监督管理。在立法监管方面,政府是主体。英国一系列不同的证券法案和与证券业相关的法案既是自律监管的,又是自律监管的补充。如1948年和1967年的《公司法》、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和1986年的《服务法》等,这些法案对证券交易行为、股份公司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可以有效保证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
(三)德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德国是中间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这种监管模式是介于集中型和自律型之间的一种模式,它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相互协调、渗透的产物。中间型监管模式有时也被称为分级监管体制,包括二级监管和三级监管两种类型。二级监管是指中央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三级监管是指中央、地方两级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
德国的证券交易所以196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为基础,但其组织、管理和监督则一般在州一级水平上进行,即使联邦政府制定的管制规定也由各州执行。证券市场以法兰克福为首的八大证券交易所为基础,所有的证券交易所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各交易所价格即时互相传送,交易规则完全相同。德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集中体现在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上,这一职责是由各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来履行的,各证券交易所都受到当地政府正式的和严格的控制。这种监管模式既不同于美国的集中型监管模式,也不同于英国的自律型监管模式,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中间型监管模式。此外,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也采取这种监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