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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系统完善的监管的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我国虽已出台《证券法》并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但仍存在着立法滞后,法律有空白地带的现象,缺乏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法规,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一系列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法律,如证券交易法、公司法、证券监管法、投资人保护法、证券从业人员操守规定等,弥补《证券法》的空白地带,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从而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实现监管机构体制上的独立
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中既是监管者又是主办者,这样必然带来监管功能的紊乱。对此,应提高证券监管机构在政府组成结构中的地位,增强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不受到其他政府机构的影响。同时,必须设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以防止证券监管中的官僚主义,提高监管与服务的质量,确保证券监管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三)进一步强化证券自律监管
目前,我国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地位尚不够独立,监管权力有限,其一线监管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自律性监管组织证券业协会同样没有充分行使自律职能,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事实证明,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自律监管非常发达,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我国证券监管要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建议将证券交易所改制为公司制法人,以推动交易所的市场化发展,增强交易所的独立性。证监会应放弃对证券业协会的控制和领导,从而变为证券业协会的监督,使其一方面接受证监会的依法监管,另一方面,又对证监会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管,促进证券市场规范的发展。避免证券自律组织成为政府机构的附属物。
(四)树立以投资者保护为重点的监念
国际证监会(IOSCO)将保护投资者列为其制定的三大基本监管目标之首。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也将其首要的任务列为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完整性。我国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还不完善,投资者机制,投资者诉讼机制和投资者赔偿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因此,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应转变监管工作目标,从严监管,保护各类投资者。在证券监管中,要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推行重大事项公众股股东表决、公开征集投票权、累积投票等制度,尽快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充分反映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诉求,严厉打击各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对称、不及时与不充分的问题,而“保护投资者、透明和信息公开、降低系统风险”是国际证监会(IOSCO)监管的总目标,这就要求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要建立动态的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强化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增加透明度。证监会应督促各地证监局及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监管情况,包括上市公司情况、投资者情况以及券商情况等都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信息披露是强化市场约束、实现监管目标的重要环节。各地区证监局应按照证监会要求的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形式和责任人,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及时、充分、客观地披露各种信息变动,提高运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力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信息披露的参与程度与监督力度,以更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