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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2)

2015-11-24 01:02
导读:由以上关于越权无效原则的历史命运及其原因的简要说明中,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们的观念也相应地经历了一个从公平的角度出发


  由以上关于越权无效原则的历史命运及其原因的简要说明中,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们的观念也相应地经历了一个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注重静的安全到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注重动的安全的演变过程,从最初对股东利益的强调到现在对第三人利益强调的过程,这反映了逻辑进程同历史进程的一致性。越权无效原则所奉行的公平观是种完全摒弃了效益观点的公平观,因而是缺少辩证观点的形而上学的公平观。社会经济现实已经表明,基于越权行为而形成的交易完全有可能是有益于交易各方,有益于社会的。将其一概视为无效,致使这些交易胎死腹中,无疑是种效益低下的作法。因而从逻辑上来讲,有必要从效益的角度对公平的认识予以反思,二者均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构成一对矛盾,不断丰富并发展着人们对公平的认识。从历史上来看,表现为各国立法由对越权无效原则的质疑,到废弃,这可说是个普遍趋势。其直接结果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的表见代表制度的确立。

  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以来无论在立法或司法方面均采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说。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殊为不利。也同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学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相背。理论同实践的脱节,客观上要对越权无效原则予以重新评价。最初表现为法院在具体的个案审理当中对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说的适用有所松动,[7]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由此可见,在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越权无效说,但是,该《纪要》紧接着指出:“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由这句话中,明显地可使人感受到我国司法界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对越权行为自始绝对无效理念的反思,这实际上也可看作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雏型。但是毕竟存在着未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的缺憾。直到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一问题才得到彻底的解决。合同法第50条首次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二、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代表行为可以实施的范围,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限,还包括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该制度是否就如同代表制度一样也适用于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呢?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关于侵权行为

  取得第三人信赖的公司董事可能会通过合同欺骗等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这里只讨论董事的越权行为对第三人权益构成侵害的情况,而不讨论董事直接对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因为后者同旨在保护第三者交易安全的表见代表制度无关)。其实,这种侵权行为当董事在其代表权范围内同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也是可能发生的。这里应由董事所代表的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当代各国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起见而肯定表见代表制度的背景下,若对越权董事侵犯合理信赖其代表权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而由董事个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话,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如前所述,在董事侵权不越权的情况下,对董事所为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而当董事越权不侵权时,对董事所为行为也是由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董事既越权又侵权的情况下,当然对董事所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关于越权董事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二)关于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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