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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5)

2015-11-24 01:02
导读:但这里似乎存在着如下疑问。董事的赔偿能力同公司的赔偿能力可能会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将导致上述两种情况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比方说,在第一


  但这里似乎存在着如下疑问。董事的赔偿能力同公司的赔偿能力可能会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将导致上述两种情况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比方说,在第一种情况下,是越权董事直接面对第三人去赔偿他的损失,而公司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董事个人的赔偿能力往往是有限的,所以董事有可能难以完全赔偿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而把这相同的赔偿数额放到第二种假设情况下,则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一般来讲,董事个人的赔偿能力是不能同公司相比的,因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会从公司那里得到完全的赔偿,而公司在向越权董事行使追偿权时,同样也会因董事赔偿能力的有限而使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对比之下不难发现,虽然就董事个人而言,情况并无变化,但就第三人和越权董事所代的公司而言,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这说明在对章程公示力作出肯定和否定两种假设情况下,虽然交易费是不同的,但结果可能也不同,这样,就难以根据科斯定理和否定两种假设情况下,虽然交易费是不同的,但结果可能也不同,这样,就难以根据科斯定理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对两种情况的优劣加以评判。这时,就需要我们更换思维方式,尝试着从另一角度去解决问题,经济分析方法毕竟只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之一,不可能是万能的。这里,我们不妨借助于社会法学的思维方式,从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作用的角度去对法律制度加以评判。如前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人们对越权行为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静的安全到注重动的安全的演变过程,从最初对股东利益的强调到对第三人利益强调的过程。再反观对章程公示力所作两种假设可知,在第二种情况下,也就是在肯定表见代表制度优于章程公示力的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失更可能得到充分的补偿。相反的,在第一种情形下,是公司的利益,也即股东的利益得到了完全的保护。结合越权行为的历史演变过程,不难得出结论,若对第一种假设作出肯定评价,则无异于极端强调股东利益,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利益会得到最严格的保护。这是与历史发展趋势相背的。相反,对第二种假设作出肯定评价,则是符合历史潮流的,它充分体现了对动的交易安全的重视。因而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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