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4)
2015-11-24 01:02
导读:由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我们的分析是在假定越权董事所代表的公司利益未受直接损害的背景下进行的,因为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同
由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我们的分析是在假定越权董事所代表的公司利益未受直接损害的背景下进行的,因为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同表见代表制度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一)越权董事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构成交换
这意味着越权董事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利益。就是否应依据章程的公示力而推定第三人应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这一问题,不防先作出肯定和否定两种假设。并假定在这两种情况下,越权董事的行为均符合表见代表的其它构成要件,且无区别,然后可以就这两种假设的结果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加以比较,从而我们应采取何种态度。
1 肯定假设。这意味着第三人应当了解公司章程就公司经营范围作出的规定,因而第三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这时越权董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表,导致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又因为我们已假定越权董事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构成交换,能给公司带来利益,因而会得到公司的追认,这样越权董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会由公司来承担。但需注意的是,因为我们已经假定第三人应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对第三人而言,会有相应的交易费用的支出。
2 否定假设。这意味着第三人不必了解公司章程就公司经营范围作出的规定,因而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这时越权董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导致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董事所代表的公司。这时,就第三人而言,因其无需了解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以不存在相应交易费用的支出。
对比之下不难看出,越权董事的同一行为在两种不同的假定下,最终将导致相同的结果。所不同的是,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无须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因而总的交易费用要少(就代表人而言,在这两种情况下,所需的交易费用相同)。所以说,在越权董事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构成交换的前提下,表见代表制度应优先适用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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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越权董事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构成冲突
如前所述,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同交易安全的保护无关,故不予讨论,则冲突在这里仅意味着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就第三人的损失同越权董事的代表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分两种情况:
1.第三人的损失同董事的代表行为无关。则损失属正当的市场风险,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存在向谁-无论是公司或代表公司的董事-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
2.第三人的损失同董事的代表行为有关,同上述分析方法一样,我们在对章程公示力作出肯定和否定两种假设的基础上展开分析。
(1)如果公司因第三人的损失而获得相应利益的话,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损失转化为公司的利益,这时经过类似的分析可得出同(一)相同的结论。其实,这个问题也可以这样来看,即在公司将自己的“不当得利”归还给第三人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冲突状态将回复到交换状态。
(2)否则的话,即公司要面临纯粹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①肯定假设。这意味着第三人是恶意的,因而董事的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表,导致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由于此时该越权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损失,显然公司不会对该越权行为予以追认,因而该越权行为的后果将由董事个人来承担。需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将有义务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从而会有相应的交易费用的支出。
②否定假设。这意味着第三人是善意的,因而越权董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导致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董事所代表的公司,而公司也必然会要求董事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这时,第三人不必支出与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关的交易费用。
对比两种情况,可以发现,损失最终是由该公司的越权董事来承担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总的交易费用支出较少,因而也是更富有效益的作法。结论当然仍是表见代表制度应优先适用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