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制度变迁与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1)
2017-06-28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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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具有激励与约束功能的制度安排必须是其自身的连续的扩
[摘要]具有激励与约束功能的制度安排必须是其自身的连续的扩展过程,而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这一点上具有不同的特征。基于这一点,我国资本市场上存在的投资者保护乏力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强制性制度变迁逻辑所导致的制度安排缺乏自身扩展性。对此,可以采取鼓励发展私募资本市场,鼓励投资者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强化证券监管机构的事后处置效力与效率;重视证券业协会的作用;塑造社会约束环境等制度措施,以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关键词]制度安排;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投资者保护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其制度安排的扩展性
(一)制度安排的扩展性是其自身逻辑的需要
制度经济学认为,相对于不确定状态,一个清晰、明确的制度安排,可以具有激励功能与约束功能。但制度的初始安排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不确定性并将其消除,交易主体在既定的制度安排下开展交易的过程同时也是不确定性的动态产生过程。因此,在既定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在制度初始界定的基础上开展交易,会出现新的利益纷争问题。这种纷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易主体在不超过原有制度界定的利益边界的前提下开展交易行为,却产生了超出原有边界的成本或收益,于是存在了外部损害的责任承担与外部收益的归属问题;另一种情形是在进行制度初始界定时,因为技术原因使得利益边界无法无限细化,在此之后各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对于制度初始界定后出现的纷争,要求制度再度进行安排,以明确交易主体在新的不确定状态下的相对利益界限,即制度安排必须具有扩展性。这种交易活动数量的增加所引发的交易制度的演进过程是由制度安排的初始逻辑所内生的。因为只有保持这种动态的扩展性,才不至于违背制度初始安排的初衷,从而保持制度安排的激励功能与约束功能,否则,会降低各交易主体的生产性努力,增加其掠夺性和机会主义的图谋私利的行为,并最终威胁到初始制度安排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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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扩展性上的不同特征
而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的扩展性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新制度经济学根据推动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方面的差异,一般将之区分为两种基本的模式:一是所谓的“政府强制型”制度变迁,即主要由政府来提供制度变迁的诱因和动力,新的制度关系作为一个由政府单方面导入的独立变量强制替代原有的制度关系;二是所谓“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即以原有制度结构下的经济行为主体的自我逐利冲动作为制度变迁的诱因和动力,逐渐推进新制度关系的形成和发育,并最终达到替代原有制度关系的制度变迁目标。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的扩展性上的重要区别是:后者作为初始的制度安排,是行动主体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因此,对于在制度变迁后的交易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出现的不确定性,行动主体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具有再次进行界定利益边界、达成一系列契约的内在动力,从而维持制度安排自身的动态优化和活力。即由交易而演进出来的有效率的制度可以由交易本身来造就,交易的开展与制度的扩展之间存在直接的互动。Redmond利用人类认知科学研究成果,做出了相似的解释。当一个制度发生变迁时,其他的相应制度会进行适应性调整,因而制度变迁呈现出不间断性。尤其是,当核心制度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其他次级制度的调整,这种次级制度的调整不是随机的,而是由核心制度的变化引起的;同时,调整也不是无方向的,而是由制度的一致性引导着。由于制度调整过程中产生的认知变化可能不足以让人察觉,以至于协调同样地在无意识中进行,因此制度变化也可能呈现出“不知不觉但从不间断”(in.sensibly and incessantly)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