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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日公司治理结构的财务比较

2017-09-12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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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在公司法人财产的委托一代理制下,对投资者 (股东和贷款人)、经营者 (董事会和经理)和职工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加以规范和协调的一种制度安排。而这种制度安排的有效运作则必须以公司财务为依托,因为投资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财务方面,公司的财务结构是否合理对公司治理结构效率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和制约。美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市场中较有代表性的两种,前者属于以股票市场起主要作用的公司治理模式,而后者则属于以银行起主要作用的公司治理模式。因此,将这两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我国公司制国有的治理结构,就其财务方面加以比较,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股权结构的比较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公司的经营激励、收购兼并、代理权竞争、监督等公司治理机制均有着较大的影响。所谓股权结构,其含义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的股份由哪些股东所持有;二是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重有多大。前者是说明股份持有者的特性,而后者则是说明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因此,我们应该从这两个方面来对中、美、日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对公司治理效率的影响进行比较。  (一)权集中或分散程度的比较  美国公司的股权是高度分散的。据有关资料表明,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虽在逐年下降,但仍处在较高的水平之上,1970年为79.4%、1980年为70.8%、1990年为54.5%,而在这三年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则分别为17.4%、20.7和39.l%.由此可见,美国公司50%以上的股权分散在众多个人股东的手中。与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相比,日本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据有关资料表明,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1995年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约为23%,而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则高达66%.由此可见,日本公司的股权主要集中在少数法人股东的手中。  我国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股权也比较集中。据有关资料表明,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所占的比重过高,1994年为65.84%、1995年为63.46%、1996年为62.62%、1997年为62.04%.而且国有股不能自由流通,虽可按协议转让,但转让的对象和条件都有严格的限制。另外,股票发行种类过多,股票市场被分割,难以互相流通。  从财务的角度来,对上述三国公司股权集中或分散程度的评价要综合考虑两种代理成本:一是风险成本,即投资者进行投资所承担的风险损失;二是治理成本,即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有效运作而发生的成本。这两种成本与股权集中或分散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即股权越集中,风险成本就越高,而治理成本就越低;相反,股权越分散,风险成本就越低,而治理成本就越高。因此,股权集中或分散的适度性,应该表现为使这两种代理成本之和为最低的股权比例。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就是利用一套制度安排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代理成本,即表现为股东如何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经理人员行为的。当然,要全面地评价股权集中或分散是否适度,或者说对公司治理效率是否有良好的影响,还必须与股东的特性结合起来。  (二)股东特性的比较  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效率的影响,不仅仅取决于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即持股比例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股东的特性,即持股比例的质量。从股东的身份来看,股东有明确的和非明确的之分,其中,身份明确的股东有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两种。这三种不同特性的股东对公司治理效率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个人股东是人,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和对经营者行为进行监督的动力,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人数的增多,个人股东对公司的关心程度和治理能力便将大为减弱,或是采取“搭便车”的行为来减少其治理成本,或是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来制约经营者的行为。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不同,对公司的治理能力较强,对公司的也有着一定的稳定作用,但是如果法人持股比例过大,使股票过于稳定,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股东身份不明确,即“所有者缺位”,就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的治理均是无效的。所以,评价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除了要考虑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外,更应考虑股东的特性。  在美国公司中,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一是个人股东,二是机构投资者。个人股东的特性主要是对自身利益有强烈的追求,但对公司的治理能力较低,因此不得不借助股票市场,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来影响经营者的行为。机构投资者的持股量尽管增长很快,但在单个公司总股份中的比例却仍然很低,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机构投资者是靠多元化投资,实行资产组合来减少购买单一股票的风险,因而它不会把较多的资金集中购买某一家公司的股票;二是有关也限制了机构投资者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较大股份的行为,如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任何一家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能超过5%,养老基金和互助基金不能超过10%,否则,就会面临非常不利的纳税待遇。因此,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股东一样,也是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但是,近年来却出现了一种值得关注的新动向,即许多机构投资者已开始较多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事项中,采取多种方式以表达他们对公司治理问题的关心  在日本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是法人。法人股东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机构法人;另一类是以大企业为核心的事业法人。但前者的持股比例远大于后者,如 1995年金融机构法人的持股比例为41%,而事业法人的持股比例仅为25%.所以,学术界认为,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一种“主银行制的治理结构”。日本公司的法人股东是明确的,其持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且还具有相互持股的特征,因此对公司治理能力较强,有利于公司长期而稳定地发展。  在我国公司制国有企业总股本中占比例最高的国有股,由于最终归国家所有,而国家又不是“自然所有者”,即存在所有者缺位,因而其主体是不明确的,出现了谁都不管的“模糊治理”现象。据一些学者就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治理效率所作的实证表明:改制企业的治理效率不佳与股权结构过度集中于国有股权、国有股比重过高,呈正相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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