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2)
2017-11-03 01:36
导读:(一)由谁来协调,即协调的主体问题。协调主体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协调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金融法的协调主体来说,除需要具备金融法的法律资格之外,
(一)由谁来协调,即协调的主体问题。协调主体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协调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金融法的协调主体来说,除需要具备金融法的法律资格之外,必须同时还要具备金融的专业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是大多数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者,并且具有监管金融的职责,就其法律和专业资格来说,中国人民银行具备这种协调的资格和能力,可以并且应当成为金融法律的协调主体。如果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必须提高《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效力,也就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法的“母法”地位,其他金融法律必须与其保持一致,不得发生抵触,从而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权威和效力等级。另外,对于协调主体资格的问题,必须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协调主体的唯一性,因为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的协调主体,将很难就协调问题达成共识。
(二)协调的依据问题。协调的依据或者标准是协调金融法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协调金融法的问题上,如果仅仅是将相互不协调的、矛盾的或者冲突的法律条文,简单地加以修改、废除,那么这种协调很可能只是表面化的,不系统的,也很难达成深层次科学合理的协调目的。就我国目前来说,最佳解决应当是制定一部详细、全面、合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并将其作为进一步协调其他金融法的依据或者标准。
(三)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应当考虑WT0的协议和附件(《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有关金融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加入和参加的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的规定,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承诺(金融业)》,对现行金融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
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之间不协调的具体表现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其他金融基本法的不协调
1.市场退出制度不完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但是其具体的操作程序、权力的行使、考虑的因素、对权力的监督等问题均未涉及。目前《商业银行法》、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