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
2017-11-03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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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立法
摘 要: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和金融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金融制度已基本建立,金融行政和金融市场也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运用金融法规的矛盾和不协调,归根结底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因此,加强对金融法之间,尤其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日益重要。本文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票据法》为例作一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1995年以来,为适应和的需要,借鉴国外金融发展的经验、教训和根据金融工作的现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信托法》等法律。可以说,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金融行政和金融市场也基本上有法可依。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适用金融法的矛盾和不协调,归根结底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随着金融在经济和社会中的重要性的进一步增强,特别是加入WT0后,加强对金融法之间,尤其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日益重要。
一、我国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产生原因
金融基本法是指规范金融基本法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我国金融法的不协调首先表现在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上,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正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了整个金融法体系内部之间的不协调。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原因。受当时“先粗后细”、“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指导思想,立法机关没有制作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制定法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使得立法缺乏连贯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 “政出多门”增加了法律不协调性的可能性。由于目前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也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只注重本监管领域内的立法工作,过多地考虑本部门的监管权限和利益,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金融法律文件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监管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再加上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素质的缺乏,使立法成果并不是最佳的。这样势必增加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性,使法律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金融法律创制者的特殊性。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基本上由金融监管部门完成。但是监管部门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往往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协调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加上监管部门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创制上的时间、人力、物力都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法律文件的草拟和创制者的特殊性,制约了金融法律的合理性、协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金融指导思想的不确定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处于转轨时期,社会现实变革快,立法与现实脱节,金融指导思想从“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到“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不断变动。界认识不统一,政府部门对金融业的指导方针也不断变化,反映在立法上,成为金融基本法律缺乏协调性、连贯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金融法律编纂工作的不足。有关立法部门没有及时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彻底地清理,只注重法律的制定工作,忽视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工作,使前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同位法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不能保证法律规定的动态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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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于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问题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上的重视也是金融基本法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金融法进行协调时必须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