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比较分析及我国
2017-11-27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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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中美商
[论文关键词]中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比较分析;对策 [论文摘要]文章首先解释银行信用风险并列出其表现形式,进而从银行法制建设、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评级方法体系及信用风险监管等方面对中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进行对比,最后提出改善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银行信用风险及其表现形式
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对信用风险的定义为:由于债务人 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风险。对于银行这样的特定环境,信用风险即指贷款人因违约而对银行造成的损失风险。银行信用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为贷款人拖欠银行的贷款或利息(一般是超过90天)、呆账、死账、违背贷款契约等,通俗称为“不良贷款”。
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上最为古老的一种风险,信用风险管理也伴随着它贯穿于商业银行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趋势锐不可挡,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各国银行业的监管措施、监管力度和商业银行本身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受到很大挑战。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们对巴林银行倒闭、亚洲金融危机等一系列重大的金融风险事件中存在的信用风险管理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它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技术,而且促成了侧重于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创新。加上《新巴塞尔协议》的出台,这些都使得信用风险管理业已成为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首要战略问题。
二、中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对比
(一)银行法制建设比较
全国银行货币及银行法(1863~1964)是美国银行史上第一个主要联邦法;1933年银行业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与证券承销;在格拉斯-斯蒂尔法下创立FDIC,银行控股公司法和修改法案(1995年、1996年、1970年);银行合并法及其修改法案(1960和1966) ; 1986年消费者信贷保护法;1974年平等信贷机会法;1977年再投资法;1987年颁布银行业竞争公平法;1991年储蓄真相法;1980年存款机构
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加思-圣占曼存款机构法;1997年银行破产和银行业公平竞争法;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加强法;1992年美国财政部提议的改革法;1991年FDIC(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改进法;1984年瑞格尔-尼尔跨州银行和分业效率法和瑞格尔社区发展和管制改革法。通过这些银行法的建设,美国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银行法的建设为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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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我国商业银行法制建设很不完善。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仍然是按照行政区域来设置其分支机构,从总行、省市分行,到地市分行、区县支行,再到分理处、储蓄所,共同构成了商业银行的基本组织体系。就信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而言,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从事贷款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客户经理部、信用风险管理部、贷审会和稽核部。 客户经理部主要负责对贷款客户资质的前期调查(包括识别客户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等),它是银行信用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客户经理的职责是向市场中的客户直接推销银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保持、发展与客户长久、稳定的关系,从而占领市场。客户经理通过调查发现银行的优质客户,做好客户信用分析报告及备齐相关的贷款申请资料,并交送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审批。信用风险管理部的主要职责是对各支行提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反馈意见,然后将审查通过的贷款合并自己的审查意见提交给贷审会。贷审会是银行审批贷款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由银行若干资深的专家组成。他们投票决定贷款的发放以及贷款的发放条件。稽核部是负责银行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机构,主要是从会计角度审查文件和凭证的齐备性。虽然对贷款也是一种事后检查,但与美国商业银行中的“复核部”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