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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因其流动性灵活性使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在我国网络侵权日渐增多的情况下,相关立法、司法却未跟进。针对这一现象,关键在于建立网络个人信息权制度。面对不同的部门法现状,网络个人信息权又该从何处着手,本文拟从网络侵权及其立法现状着手,讨论个人信息权建立的必要性。
关键词:网络;侵权;个人信息;立法现状;制度构建
随着我国网络化的逐步普及,互联网正逐渐走进我国公民生活的每一领域。这一方面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使每一个公民的信息趋于不安状态。每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都可能暴露于广大网民、公众的视线下。针对目前网络侵权日渐增多的现状,如何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保障每个人的信息安全,减少网络侵权现象的产生,值得思考。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侵害、集体、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载体为网络,离开网络,这一特定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主体、侵权责任人主体,责任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从而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1.网络操作简单,网络侵权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太高的技术水平和投入,违法的可能性较其他侵权行为显然要高。
2.网络侵权行为地点的随意性,使传统管辖权无法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性。管辖权无法确定,公检法国家机关的求责也难以跟上。 中国大学排名
3.网络侵权行为取证艰难,我国民诉法规定七类证据,网络侵权案件证据不在此类证据之列。而当事人证据不在法定证据类型范围,很难产生法律效力。网络的传播速度很快,举证时也难以找到原始性证据,证明力也相应会打折扣。
4.网络侵权传播迅速,损害时效性强,无需印刷纸张等传统媒体信息传播载体,仅凭借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造成侵权内容迅速扩展,广为曼延。
网络水军助推也使网络侵权主体难以确定,方式多种多样
正是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岌岌可危,很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程序的完善,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条使网络侵权现象有法可依,但法条却过于简单,可实行性不强。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进一步普及,相关问题仍会有很多。要真正解决网络侵权现象,根本在于确立个人信息权制度。
何为个人信息,理论和实务界对个人信息做出的界定不一,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比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都包括在内。
隐私说重点在于主观,即自己不愿透露的、自认为敏感的信息,而识别说重在于客观,即客观上能为他人识别的信息。笔者认为以识别说为主,兼采隐私说更为合理。隐私本身就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同一信息,可能往往一个人认为是隐私,而另一个人认为不是隐私,通常标准难以确定。而且隐私说要真正运用于诉讼中,还需要证明这一信息确实属于自己的隐私,此时即涉及到识别说。隐私本身就不确定,若再用隐私去界定个人信息,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以识别说为主,兼采隐私说,可以直接界定哪些属于个人信息,并且可以得出哪些个人信息除自己之外其他人“动不得”。
刑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保护公众私人信息安全的条款,把当前社会上反响强烈的非法出售、散布、窃取公众信息、致人隐私被严重侵害的现象,列入了刑事追究的范畴,增加了非法出售、出售、提供、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这一修正案将犯罪对象从原来的只限于邮件,扩大到包括所有个人不愿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个人作息,犯罪方式也不限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而包括新出现的出售或非法提供、窃取的行为。但该条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身份犯。无法保护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个人侵犯信息权的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也是不现实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可见刑法对于生活中时时处处可能出现泄漏或者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但情节轻微的行为是束手无策的。而通过行政方法规制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具有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政府部门、授权行使职能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