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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诉讼机制(1)(3)

2015-08-02 01:38
导读:从上述情况中不难发现法院采取了一种十分消极的态度。造成这种态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现行相关立法的缺失只是其中之一;还包括立法中心主义的影响

  从上述情况中不难发现法院采取了一种十分消极的态度。造成这种态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现行相关立法的缺失只是其中之一;还包括立法中心主义的影响,法院缺乏有关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的经验,我国文化中固有的厌讼情绪及其带来的对机会主义诉讼的疑惧等诸多因素。就被拒尽受理的相关案件而言,《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并非不清楚,只是缺乏对具体的诉讼程序和确定赔偿的方式的明确规定;我国诉讼法虽未规定团体诉讼,但规定了类似的共同诉讼程序。法院完全可以采取更积极的态度。事实上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面面俱到,法院不应成为立法机关的机械的执行者,而应发挥司法能动主义,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在国外,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尽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违法的。撇开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积极主义的传统不说,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尽审判者,以拒尽审判罪追诉之。”
  三、结论
  股东诉讼机制作为一种第三方治理机制是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股东诉讼机制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固然可以回因与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在处理相关题目时表现出的经验和专门知识的缺乏以及固守立法中心主义的僵化态度亦难脱其咎。而这两者之间尽非简单的此因彼果的关系。对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立法,比如引进股东衍生诉讼,团体诉讼等相关制度。与此同时转变法院的消极态度也不容忽视。具体来说笔者以为可以(1)对法官进行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培训;(2)成立专门法庭处理股东诉讼;(3)引进特别调查员制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应股东的要求指定专业人士进行特别调查,从而弥补法官经验与知识的不足;(4)从根本上说,应当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体系真正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院作为市场治理主体以较积极的姿态有效地参与,股东诉讼机制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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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2001.
  2.(加)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
  3.郁光华.走向机构竞争模式——关于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的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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