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行为的非理性与刑法的理性规制(2)
2016-07-28 01:06
导读:二 实际上,作为人类活动之一的经济活动是人性的直接反映。因此,只有认真对待人性题目,才可能理性地分析人的经济活动,析出其非理性的侧面,从
二
实际上,作为人类活动之一的经济活动是人性的直接反映。因此,只有认真对待人性题目,才可能理性地分析人的经济活动,析出其非理性的侧面,从而探寻到公道规制非理性经济活动的法律路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将目光投向了经济活动本身,却或多或少忘记了探查人类经济活动最为根本的出发点,即对人性的研究。西方传统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以为,人生来就是自私的,正是这种出于自私目的进行的市场交易可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在亚当·斯密看来,人类的自私本性本身就是理性的。自亚当·斯密提出人性假定以来,人类以自己为中心盲目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完全忽视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出现了极其不***的现象。因此,研究经济活动必须以人性探讨作为出发点。
人,不论是作为独立的个体或者组成各种各样的复合体(如法人),都是在通过各种方式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人都是利己的。但是,人的利己又不得不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人所处的时代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人口的素质、自然环境等。这在经济活动中尤其明显。假如一个人的经济活动超出了客观条件所能承载的限度,那么他的经济活动终极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这些或来自于人,或来自于自然的各种客观条件要求人的利己必须有限度,否则人的利己行为是不能实现的。换言之,只有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相对***,才可能终极最大限度满足自己的需要。
正是由于人性使然,人总是想摆脱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这是人类的一种选择活动。这种选择活动是理性与非理性、道德与非道德、规范与失范等相互作用的过程。当理性、道德、规范在人的选择活动中占据主要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相反,当非理性、非道德、失范占据主要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失范,从而破坏社会秩序。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为了获取相应的秩序,人类必须对这些外显的、非理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外部规制(他律)。外部规制的方法主要是法律。通过法律的规制,将人非理性的一面改变为理性选择。而在这些外部规制的法律当中,最严厉的法律非刑法莫属。而正是刑法的最严厉性,又决定了它在调整非理性的经济过程中必须做到理性,即坚持“不得已”原则。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的这种保障作用也是通过其独立性表现出来的。刑法的独立性,即刑法和其他法律部分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最严厉的手段——刑罚。刑罚的内容轻则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则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刑罚只能不得已时才能够发动,即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保护某种利益的时候,刑法才可以参与。“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题目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或者工商治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答应被使用。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因此,坚持“不得已性”是我们动用刑法有效、有力、有序规制人类非理性经济行为的根本保证。这正是刑法理性之所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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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规范非理性经济行为的规范总和就是经济刑法。具体来讲,经济刑法具有以下根本特征:
(一)经济刑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律是否独立,根本就是要看是否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人类的经济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环节,从生产、分配、到交换、消费,都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具体体现。经济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在经济领域内实施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所有非理性经济行为。独立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刑法独立性的根本表现。
(二)经济刑法的空缺规范相对较多。从刑法的法律属性来讲,经济刑法调整了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存在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分法中。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经济刑法中多采用空缺罪状的立法模式。所谓空缺罪状,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存在其他部分法以及法规的规定情形。比如,非法狩猎罪,必须以违反国家的狩猎法律为条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必须以违反国家的金融治理法律法规为条件,等等。这一特性也使得经济刑法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