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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司法主体的人合性

2017-08-26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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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性 资合性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主体分为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资合性兼人合性,尽管资合性具有其上风地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是不可忽略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且通过其彰显自身,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我国《公司法》很好地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贸易性质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将就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进行扼要的基本的阐述,并总结分析人合性对于公司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体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两种特殊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1]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也就是说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作用状况。无穷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穷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1.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作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转让较为轻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本钱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固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与此同时,相比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本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穷责任;资本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产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尽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尽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产业领域和批发业中。1.3、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设立基础同时依靠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股东的个人信用,兼具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点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属于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外在形态上属于资合公司,但与股份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它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属于广义上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人合性的含义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体含义又是什么,现在却没有一个同一的说法,多数学者以为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如王红玲以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其成立的基础,具有人合性。”[2]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3]但事实上,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这也表明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学者分析,要定义人合性需要以企业制度的设计为角度出发,并且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企业制度能否吸引投资者选用,二是该企业制度能否被市场〔企业的相对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义包括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个方面。[4]  有诸多学者比较认同下面一种说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开发客户还是拓展市场,所依据的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老板”若是一个着名度高、实力雄厚、老实取信诺的人,则对这个公司的经营非常有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的一部分。从对内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内开展治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高级治理职员的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治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在很多事项的决策上都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治理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靠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5]  2.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是指公司内部运转及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对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答应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题目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参加股东大会、知情权〔第34条〕以及退出权〔第72条〕均有类似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其它权利,如表决权〔第43条〕,分红权〔第35条〕等,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东在资本多数决方式和人数多数决方式中做出选择,各国(地区)公司法的区别仅在于何种方式为一般原则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方法之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现行公司法对此题目的规定则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相左,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但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数多数决。这与多数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无不关系,但也体现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学者还以为“《公司法》虽答应公司以公司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使之偏回资合公司本质,但在实务上,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之有限责任公司,似非多见”。[6]2.2、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的保障主要由公司资产承担,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时由公司股东承担,即固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这个有限责任只是以股东的出资为限,这样难免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较股份有限公司小而将其回为缺陷,如德国学者马斯·莱塞而和吕迪格·法伊尔的著作中就以为“有限责任就成了人们偏爱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理由,不过,它同时也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殊缺陷:它只有有限的信用”。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缺陷的弥补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实现的,即在进行交易过程中股东的个人信用却占着相当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尤为明显。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脆弱,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有了股东的个人信用基础,中小企业之间较为轻易达成协议,从而也加快了交易的便捷化。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外含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有限责任公司更易于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固然几乎没有直接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立法例,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原始目标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上风,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但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往往处于上风地位,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就会出现股东千方百计地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上风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的各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想法人,抽逃资金,业务混同等。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事实上也使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处于因股东的行为而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二,除了可能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后的无穷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要承担一些超出了一般有限责任意义的,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补充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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