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2)
2017-08-11 03:23
导读:(1)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所致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
(1)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所致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在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比如只有2人或4人,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态度时,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难以通过,公司僵局就会由此形成。
(2)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会导致公司的封闭。在“封闭公司”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几乎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决议。一旦股东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丧失信任或产生纠纷,都可能使某一股东对公司的决议行使否决权,从而轻易使公司陷入僵局。例如,当某股东欲退出或转让公司出资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一般缺乏流动性,退出或转让出资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的出资就会被长期锁定。如在“祁某诉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祁某作为股东已形同虚设,其出资被长期锁定;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李某的任何否定权,都足以使公司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
(3)股东的利益差别
公司倡局的形成,与股东的利己主义、道德修养、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生存环境、个人偏好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密切关系。我国大部分民营有限公司似乎具有形成公司僵局的特质:公司一般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封闭;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合理,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不患寡而患不均。创业之初,股东们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工协作利益多了,独断专行,积怨增多,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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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旧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规定方面已经有所拓展,但仍显不足。根据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祁某诉李某案”并不符合第181条规定的解散的条件。而按照第183条的规定,并不是只要持有股份达到10%以上就能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还需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祁某虽然持有40%的公司股权,李某与祁某合办的公司并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除第181条、183条外,没有因其他原因比如“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就解散公司的弹性规定,这对于类似于“祁某诉李某案”的公司僵局的解决,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也是“祁某诉李某案”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的原因。该案的处理,凸显公司法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极不充分。
(二)
1、“旧公司法”没有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情形及其原因。但对于出现公司僵局后,公司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如何化解矛盾、维护股东权利等没有规定,也没有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救济权。由于没有公司僵局处理机制的规定,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维护是极不够的,造成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只能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局面。如上述。祁某诉李某案,作为小股东的祁某,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请求司法保护也无济于事。
2、2006年《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
2006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都增加了新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如下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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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就有权依照这一规定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