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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5)

2017-08-11 03:23
导读:基于此,对我国股东直接诉请公司解散的,至少应考虑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①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

  基于此,对我国股东直接诉请公司解散的,至少应考虑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①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②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③原告应承担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无法解决僵局;④司法裁判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综上,解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可考虑对其进行修改。可将该条修改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并且连续持股一年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解散与清算一并裁决。”
  (2)强制股份置换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强制股份置换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置换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以此达到双赢的救济。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公司法》第75条对强制收买股份已有规定,但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该规定是一方股东不愿继续经营,向法院诉请司法救济的途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经诉讼就解散公司;因此,该规定不是适用于公司僵局,而是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这样的规定,极不利于公司僵局中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应拓展强制股份收买的适用范围,明确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要求相对方或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相对方股东向其转让股份,以解决公司僵局。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采取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
  (3)其他救济措施
  在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时,法院除了判定强制解散公司以及强制公司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购买协议外,还应当有其他的救济手段,以便针对公司僵局的不同成因和后果而“对症下药”,保护公司股东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谓法院派出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介入特定时期的公司运作制度。通过任命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力,就使面临解散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面对公司僵局,我国的司法救济不应该只有解散一种方式。法律在构建司法救济制度时,必须重视保全涉案的公司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3、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除自力救济和诉讼外应当多样化,也可增加仲裁和调解方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仲裁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的特点。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仲裁是各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措施。这就需要股东们在章程中约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双方可优先考虑由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公司僵局出现、自力救济不能时,仲裁应该是僵持各方首先考虑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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