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3)
2017-08-11 03:23
导读:(2)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 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分配公司利润、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
(2)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
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分配公司利润、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公司法》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某些股东控制公司权利、不愿分配利润和收购股权,出现公司僵局时,受损股东或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3)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采用间接或直接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采取间接的诉讼方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的诉讼;二是针对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三是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对于这三种情形,股东都有权向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提出书面请求。股东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经书面请求后,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二是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4)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所谓司法解散,就是指当公司出现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时,法院基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请,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陷入了公司僵局;二是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3、对《公司法》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的评析
与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相适应,司法救济功能逐渐担负起化解过去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或者解决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纠纷。我们认为,《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的突破过于谨慎,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并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给《公司法》的有效施行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1)直接诉讼前的间接诉讼之规定有欠妥当
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153条对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股东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只有通过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当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均不提起诉讼,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如何处理?二是诉讼主体应当包括哪些范围?比如,是应当直接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作为原告,还是只将公司作为原告?或者是将两者作为共同原告,再把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者作为被告?应当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应不应当作为被告?等等。间接诉讼在先产生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又将导致其他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和理论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同时,也还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
(2)强制购买股份的限制过严
《公司法》第75条第1的规定,受损股东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要求公司强制购买股份: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在实践中,这三个条件对于受损股东过于苛刻,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却很容易规避该规定,使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强制购买股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