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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4)

2017-08-11 03:23
导读:(3)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性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事实上,解散公司

  (3)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性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事实上,解散公司并非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一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法院就解散公司还会产生多种不良后果:一是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无法解决又产生新的公司僵局:二是可能出现某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独股东起诉,产生另一种股东权利滥用,这将危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三是对股东请求权主体没有进行限制,就可能出现只要成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这可能助长其他大公司恶意持有某一小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份,请求解散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
  
  对公司在运行中,客观上可能产生的僵局应当如何预防和处理?法院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在进行司法救济时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能否对公司进行直接的司法干预以及干预的程度为何?《公司法》应当如何完善公司僵局的规定?这些问题既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创造性地进行裁判,妥当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也需要完善《公司法》的规定以及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弥补。
  
  1、细化公司章程约定,完善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其进行安排,对公司僵局的处理,除强制解散公司外,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积极借助公司章程预防和处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价值的。如新加坡就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借鉴其他国家和理论界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的研究成果,我国公司法规可以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1)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避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2)设立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3)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4)约定股东会表决或董事长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表决出现僵局时,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在股东会表决出现僵局时,赋予董事长以最终的决定权;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5)类别表决权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某些特定事项,可约定须经过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6)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司法合理介入,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情况下,适时的司法介入非常必要。问题是司法如何合理介入,司法介入后有哪些救济方式可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自由裁量和选择?
  (1)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在直接诉讼中诉请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对于陷入僵局而无法开展经营、自力救济无补、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无效的情况而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依此条款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①虽然从第183条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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