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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尔斯对正义道德形成过程的分析来看,他明确承认情感在正义道德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从而肯定正义的家庭有助于培养个人的正义道德能力。基于这一考虑,家庭也应该直接受正义原则的调节,成为基本制度的一部分。他在随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为回应女性主义的批评,进一步阐述“家庭是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272页。)应该属于正义的范围。这一立场与女性主义的正义要求是一致的,欧金明确肯定罗尔斯的这一观点,她认为,尽管他实际上是“假设而不是论证家庭是正义的‘某种形式’,但从这一假设中可以看出,他把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至少在《正义论》中)的一部分,的确没有把家庭作为正义环境之外的领域”。(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 and the Family,New York:Basic Books,1989,p.25.)
二、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
当罗尔斯论证家庭是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时,似乎有意放弃两个领域分离的传统。然而,随着他对正义制度的进一步推论,家庭逐渐退出了社会基本制度的范围,隐藏到了看不见的私人领域。在正义原则运用于具体制度的过程中,罗尔斯认为它们不适用于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这使他的正义理论出现明显的不一致,正义原则的理论假设与实际运用之间出现了矛盾。
他是怎样使家庭从公共领域中消失并退回到看不见的私人领域的呢?
首先,他没有论证正义原则是可以应用于家庭的。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一旦选择正义原则,必须将它们运用于具体的制度,调节社会的基本结构,为此,罗尔斯需要论证正义原则是如何运用于具体制度的。在这种论证中,他背离了最初的立场,不再把正义问题和家庭制度联系起来,似乎忘记了,家庭应该成为社会基本制度的“某种形式”。他不仅没有明确阐述正义原则怎样运用于家庭,反而把家庭排除在社会基本制度以外。女性主义者在追究这一问题时,发现他最初提出家庭是社会制度的“某种形式”时,其实对家庭的正义性心存疑虑,因为他曾含糊其词地说过,“现在公认的基本结构的概念多少有些含混,究竟哪些制度及其成分要包括进来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但现在为这个问题烦恼还略嫌过早。……我们要牢记在心的是:一种对于基本结构的正义观是值得为自身的缘故而拥有的,不应当因为它的原则不能到处适用就放弃它。”(注:罗尔斯:《正义论》,第7页。)
所谓的“不能到处运用”,是否意味着他的正义原则从一开始就不准备运用于家庭领域?从自由主义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区分的传统看,至少可以相信,他的思想渊源中隐含着这种倾向。如果说,这一最初的含混表述只是其自由主义思维习惯的自然流露,那么,当他思考正义原则的实际运用,进而确认正义范围时,必然会回归于自由主义的传统,把家庭从作为“公共领域”的社会基本制度中排除出去。从这一角度思考,他最初所说的“不能到处运用”自然而然地成了《正义论》第二部分“制度”中把家庭分离出去的伏笔。
这也说明,罗尔斯在构建正义论体系时,对家庭的归属问题从一开始就不是十分肯定,这直接导致他对正义原则运用范围的模棱两可的态度。因此,当他论证孩子的正义道德感是从家庭中获得时,他“假定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本结构包括某种形式的家庭”,当进一步探讨正义原则的实际运用时,又认为“如果作更广泛的探究,家庭制度也可能受到怀疑,人们可能作出一些论述来说明其它安排更可取。……”(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
至此,他的确忘记了曾提到过“一夫一妻制家庭”是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他真正热衷于论证的是社会的经济制度,其正义理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现实社会的分配不公平,而家庭是否正义与基本制度的正义性并没有直接关联。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罗尔斯特意把整体制度与个别制度进行区分,把单独“一个或一组规范 ”、“一种制度”,与作为“整个社会体系”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这样做的理由是,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不是这样。同样,也可能某一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非如此。……社会总体系如果只包含一个不正义部分,那么它就并非与那个部分是同等地不正义。(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
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那么,即便家庭制度是不正义的,只要社会的政治与经济制度得到合理的安排,整个社会的制度体系仍然是正义的。正义原则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政治和经济制度,或者说是“公开的规则体系”,“适用于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和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罗尔斯明确规定“这些原则可能对私人交往的规范和实践就不起作用。”(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 页。)家庭属于私人领域的制度,不是自愿的合作安排或订立契约的结果,而是完全自然的关系,所以不具备契约的性质,罗尔斯称之为“较小的社会群体”,不能共享公共领域的规则体系,它通过“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的风俗习惯”进行调节。至此正义原则放弃了私人领域,家庭制度在社会基本制度中的位置逐渐消失,这使罗尔斯的正义论最终回归于两个领域分离的自由主义传统。
其次,他论证家庭是运用正义原则的障碍,不应该属于正义的领域。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家庭之所以不属于正义原则的范围,因为它对正义原则的运用构成了直接的障碍,尤其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来说,家庭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不利因素。为了实现制度的正义,必须放弃家庭领域以及整个私人领域,以保证基本结构的正义性。罗尔斯认为,“公平机会的原则只能不完全地实行,至少在家庭存在的情况下是这样。自然能力发展和取得成果的范围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的影响。甚至努力和尝试的意愿、在通常意义上的杰出表现本身都依赖于幸福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保障那些具有同样天资的人在受教育和取得成功方面的机会平等在实践上是不可能的……(注:罗尔斯:《正义论》,第450、53、6、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