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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改革权(1)(2)

2014-07-15 02:20
导读:(2)行政改革过程中,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能充分体现宪法原则,行政机关权力过大。我国宪法原则上规定了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2)行政改革过程中,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能充分体现宪法原则,行政机关权力过大。我国宪法原则上规定了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这样,各级行政机关设立机构、设置职权、确定职责等,都不受权力机关的控制与监督。
  (3)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形成对行政改革权合理、有效的制约。从立法机关角度来说,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于最高监督地位,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放,加上几十年来形成的习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实践上有责无权,往往徒有虚名,流于形式。加之,我国的行政改革主要是依靠政策指导来进行的,政策往往在执行过程中会形成与既定法律的矛盾。当这种矛盾产生时,政策常常以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抹杀法律的权威性,甚至出现“先改革后立法”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使改革权时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这必然导致法律监督缺位,使改革受挫。从司法机关角度来说,行政改革必须要有司法保障。对于行政改革权行使违法或不当,司法机关应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追究违法主体的相应责任。但实际上,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范围明显偏窄。另一方面司法独立未完全实现,司法机关在经费、人事上受制于同级政府,独立性受 影响 。因此,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改革权的监督作用也是非常微弱的。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3.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划分不当导致行政改革权划分不明确。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合理调整和配置,不仅是我国行政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合理确定行政改革权归属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科学合理的职权划分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两级调控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决定着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决定着行政体系和机构改革的成败。但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改革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明确的职权划分,在实践中主要依靠政策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而随意性很大。行政改革始终难以跳出“放权——收权——再放权——再收权”的怪圈。宪法对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同时第89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但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厅、局、处、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设立哪些职能部门,职能如何划分,一切由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而定。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权限,但是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对于二者共同享有的权限缺乏明确的划分。这样,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既没有各自的行政改革权的明确划分,中央也必定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地方改革权进行有力监控,因而无法实现改革的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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