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2)
2014-09-06 01:02
导读:乌尔里希·贝克的概括更为简洁。他认为,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确定的国际秩序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1)“领土原则:国家拥有确定的边界,这些边界划定
乌尔里希·贝克的概括更为简洁。他认为,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确定的国际秩序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1)“领土原则:国家拥有确定的边界,这些边界划定并确立国家的统治范围。在边界以内,国家可以制定并行使法律。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从对一个明确界定了的地域内的人和资源的控制中获得权力与合法性。”(2)“主权原则:国家及其代表拥有采取行动和实行统治的主权。”(3)“合法性原则: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成为国际协议与国际法的对象,但是,国际协议与国际法要产生效力,则必须得到各个国家的同意。”
对于我们目前讨论的问题而言,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是主权国家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所谓“欧洲国家社会”的概念;第二是主权国家原则的哲学与法理依据,或曰主权国家的逻辑。我们将依次探讨这两个问题。
今天西方
政治学主流理论在讨论主权国家原则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事实,那就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界定的世界秩序,即受到许多人批评的“传统世界秩序”,长期以来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后来也适用于美国、日本,在下文中,为了行文的方便,当提到传统世界秩序中的欧洲国家时,通常包括美国以及后来的日本)。它并不适用于欧洲以外的国家。
在传统世界秩序中,实际上并存着两种制度。布尔(H.Bull)将这两种制度概括为“国家的团体(society of states)”与“国家的制度(systems of States)”。前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之间组成的大家庭。“这一群国家意识到自己有某些共同的价值观与利益,它们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某些共同规则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它们组成一个社会。”后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之外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通过两个以上国家或政治实体之间协定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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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提及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只是在这些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一般采取两种模式处置:第一,对那些存在国家模式的地区采用西方学者所谓的“条约制度”(“capitulation”system);第二,对从前不存在国家制度,或只有微弱国家制度的地区采取征服、占有、殖民的制度。
第一种制度就是我们所谓的半殖民地制度,它在奥斯曼帝国、中国等地区实行。这种制度的表现形式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的国家之间以某种“条约”(capitula)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一制度在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逐步发展并得到巩固。欧洲国家先后与奥斯曼帝国、阿拉伯国家(埃及、伊拉克、叙利亚、巴勒斯坦)、波斯、泰国、中国等国家建立了条约关系。这些条约通常包含如下条款:(1)未经欧洲国家使馆同意,欧洲国家的公民不得被驱逐;(2)这些公民有权举行基督教仪式、建筑教堂并有权有自己的墓地;(3)他们有权从事贸易与商业活动,并享有豁免某些进出口关税的特权;(4)禁止强迫他们赔偿的行为;(5)涉及欧洲人的争端与诉讼由欧洲的领事机构或法院受理。t1N
卡赛西(Antininion Casses)在描述了这些特征后写道:“这种法律机制有若干明显的特征。第一,欧洲人组成一个与当地人完全隔绝的群体,只受他们各自国家法律的管辖;第二,这一机制并不以互惠为基础,它赋予欧洲在欧洲以外领土上若干特权,而非欧洲国家的国民并不享受类似的权利。”卡赛西称这种制度为“极不平等的制度”。
如果说这种“条约”制度充满了不平等的话,另一种制度下居民的境遇就更悲惨了。这类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缺乏任何类似“国家”的结构,它们往往由许多地区性权威统治,而这些权威通常尔虞我诈、互相争斗。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很快成为西方强权殖民统治的对象,有的甚至遭到近乎种族灭绝的厄运。遭遇这种命运的典型例子是美洲的印第安人与澳洲的土著人。第二类是印度、非洲以及亚洲不少国家的殖民地模式。这是在大致保留当地人生存的前提下,将他们置于一种较为“文明”的统治方式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