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1)(2)
2015-06-16 01:06
导读: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评论者用无限自由来抨击自由主义者所依据的有限自
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评论者用无限自由来抨击自由主义者所依据的有限自由,似乎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道德的选择,只有拥有了无穷和完美的选择权,才是自由的,否则人们一概没有自由。这与把自由与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联系起来的谬误属于同一种类型。而自由主义者的自由观则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指出有两种选择比垄断造成的毫无选择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完美的选择权尽管令人遗憾,但毕竟比毫无选择要可取。事实上,今天在政治社会的体制上,人类还没有完美选择权的记录,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彻底的祸害相比,选择必要的祸害。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咎为由自由所限定的种种约束。但罗尔斯不准备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即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3]因为自由价值在不同条件下人们间的差别并不能否认体制上自由存在与否的根本区别,在基本自由的体制下,通过适当的补偿,处于较差境况下的人们可以得到某种改善。
关于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行动的定义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这里的行动不只是指正确的或美德的行动,而是一般的中性的行动。一些实证主义理论家在其理论中暗示,唯一恰当的自由即是做正确的事情或追求有价值的目标,但在事实上,自由主义者在使用自由这一概念时一般并不涉及行动的内容,而只是看其行动时是否受到阻碍。如果把行动的内容正确与否加入自由的定义,则会产生各种混淆。一些传统的自由主义者恰恰强调自由必然包括自由地做错事或犯错误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做的许多事情从其个人看来也许是合理的,但对于他人或事后来看不一定是合理或正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说当事人在作出上述行动时是不自由的。这种广义的行动自由的意义在于,人是可以从错误中学习的,而社会进步也取决于此。不允许人犯错误,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更是乌托邦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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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也不只是一种主观感觉,“感到自由”与“处于自由状态”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从来不知道什么叫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奴隶也会“感到自由”,但排除了妨碍选择的主要障碍时的状态才是自由的状态。当然,奴隶一旦知道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积极意义,也就不会感到自由了。但这种认识上的进步是自由状态所促成的。有的理论家还提出了“可自由地做某事”与“有能力做某事”间的区别[4]。前者指的是不会受到阻碍,后者则指有能力(物力和财力等)做某事。比如某公民不受国家的法律阻碍而在原则上可以出国旅行,这是指前者;而他缺少资金去实现这种自由则是指后者。自由主义者坚持这两者的区别,是要澄清不受限制的自由与实现自由价值的条件之间的重要区分。混淆这种区别的最大理论问题在于,有些行动限制是社会制度性的,通过政治和社会变革可以排除此类限制,因而它们是普遍性的;而有些限制则是与个人的具体条件和能力有关的,是因人而异的、特殊的。一国的公民有无出国和迁居的自由,便是制度性的,这与他们有无财力不是同一层次的自由问题。一些理论家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者的区别,经常用于规避制度性的责任。
一般自由与政治自由同样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如果没有政治自由,包括民主参与、选举、言论、结社、出版等等的自由,则一个人的自由是不完全的。但政治自由并不就是一切,在此之外还有广泛的选择领域,如出入市场交易、迁居、
就业、受教育等等的自由。因此,政治自由不能代替一般自由,民主化也不就能够决定一切选择自由,但它毕竟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民主化使得传统的威权体制对各种自由的限制减弱,解放了人们的观念,而代之以人民多数决定的权威,它把政治选择权交给了民众,因而可以促进其他领域里自由选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