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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1)(4)

2015-06-16 01:06
导读: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


  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因而触犯了法律。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因而法律也并不冲淡他的自由。自然,自由主义者对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不具有统一的定论。边沁即认为法律与自由是对立的反题,每个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害,其解决方案是必要的社会功利,即以社会功利的最大化来决定法律与自由间的平衡。一种法律限制之所以必要,是在因为它可以增加社会功利。这种观点把法律与自由当作社会功利(在一定时期其总量一定)的一种函数。但自由主义者的另一种传统则不认为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其典型代表是洛克,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6]洛克和哈耶克都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说每项法律都是祸害,法律体系对于自由是必然的逻辑结果,因为自由的行动只有在已知规则的框架内才是可能的。

  现代自由主义者大部分都采取了这后一种立场,即个人可以在良法的范围内取得行动的自由。这里有几层意思,一是说不带歧视、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本身即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自由,而保护特殊人群特权的、不公正的法律则会损害公民自由。其次,在良法的范围内,即使法律带有限制公民某些行动的形式,但由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普遍的公民自由,因而是对公民的小限制、大自由。此外,良法本身还为广泛的选择自由留有充分的余地。我们在此强调的是自由所涉及的社会体制上的基本界限问题,指出良好的社会体制通常均给个人自由以充分合理的发展余地,反之,则以种种理由为个人的自由发展设置障碍,其结果是社会总体上的团结和整合反而是虚浮的。本来,个人自由发展是社会总体发展的先决条件,一个处处阻碍公民自由地表达言论和思想、从事创新和经贸活动的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整合的。这种社会往往在表面上显得大家齐心协力、千人一腔,但在实际上,特别是当真正的社会危机来临时,却如同一盘散沙。最近的一个例子是伊拉克,在二十余年的家族独裁统治下,人民没有选择自由,但看起来却很团结,甚至连公众投票率都高得出奇,前任总统的得票率经常是百分之百。但个人并无真正的选择自由,社会也不能为个人设定起码的不受专横侵害的界限,也就是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个人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同意或异议。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整合当外来军事力量压境之时便土崩瓦解,甚至号称的数十万军队也很快作鸟兽散,组织不起有效的抵抗。类似的例子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曾发生过。中国二十余年改革开放的一条最重要的经验就是在经济上给人民以选择自由,人们可以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是依附于一个单位,而可以有多样化的选择,包括拥有企业和从事自由贸易活动,因而像魔力一样地焕发出了个人的首创性和劳动积极性,使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此基础上,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整合反而得到了加强。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实质与程序公正

  我们在论述自由的重要性时已经提出了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传统的公正原则出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基本规则,如柏拉图认为公正即是让每个人得其所应得。而在其学生亚里士多德看来,公正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类对象,区别对待不同的对象,区别对待的程度应当与其不平等的程度成比例。这也就是伦理的普适性标准问题。人们将此概括为形式规则,或者叫合理性原则,它要求在进行区别对待时必须给出某种能够成立的理由。这一规则本身并不包含一切人平等的前提,而只是一种形式的规则。因此,公正原则在其成立之初并不是与人格和社会平等相关的规则,只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才逐步在公正的基本含义中加进了平等也就是社会公正的内容。

  公正分为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实质公正又被称为社会公正,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须符合公正原则。而程序公正则是前述形式原则,一般不重视分配的结果,而是要求分配的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对待平等对象上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质公正要求分配结果的实质性的平等,如罗尔斯所强调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平等地分配,除非是这些价值之一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应当对每个人都有利。”[7]这里涉及分配结果的平等问题,罗尔斯把生产与分配相区别,要求社会所生产的东西应当被看作是共同资产,其不平等分配必须有充足合理的理由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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