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理想国”的解构——马克思“德法年鉴”(3)
2015-10-24 01:08
导读:言”所反映的社会要求与“现代资产阶级社会”联系起来,并指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即“工业的、笼罩着普遍竞争的、以自由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
言”所反映的社会要求与“现代资产阶级社会”联系起来,并指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即“工业的、笼罩着普遍竞争的、以自由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无政府的、塞满了自我异化的自然的和精神的个性社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1957年第1版,第156页)。从这一方面看, “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权,实质上又是适应资产阶级社会发展要求的产物,它具有不可抹煞的历史痕迹。而在“人权宣言”的理论视野中,作为人权主体的人,既是自然的人,又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这种理解,实际上又是把人权限定在个体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它是个人的权利。可以说,这正是马克思对于“人权宣言”中关于人权主体的还原所得出的重要认识。
二、任何人权都是脱离社会的自私自利的权利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作为对于西方人权理论的解构性认识,马克思的结论是,西方人权理论视野中的“人”,无非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人权也是指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然而,在这种理解之下的人权究竟包含着哪些基本内容,而这些内容的实质又是什么,这都是进一步解构西方人权理论所需要继续加以还原的问题。
对于人权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有着明确的规定,它认为“这些权利(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财产”。然而,透过对于这些权利的内容的具体分析,马克思看到了贯穿于这些权利的基本精神却是人与人之间的分立性和相互排斥性。
首先,从自由这一权利的规定看。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对于自由的理解,充其量只能像《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那样,把它理解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并把它界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即所谓“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第438页)。 这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只要无害于他人和社会,或者说,只要不触犯法律,他人和社会就不能干预。这一意义上的自由,其要旨就是人摆脱依附与束缚,实现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的独立性的要求。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从历史的维度看,要求摆脱依附和具有不受束缚的独立性,这是对近代资产阶级“政治解放”的要求的积极反映。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进行的政治解放有两大积极成果。首先是政治解放打倒了封建主义国家的专制权力。马克思指出,“政治解放同时也是人民所排斥的那种国家制度即专制权力所依靠的旧社会的解体。”“政治革命打倒了这种专制权力,把国家事务提升为人民事务,把政治国家确定为普遍事务,即真实的国家”。(第441页)封建专制主义权力的打倒, 本身就是那种直接奴役人的社会的解体。而政治国家被界定为普遍事务,则意味着它从私人领域中撤出,私人领域由此获得了与公共领域相分离,并不受公共领域,特别是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和支配的地位。它成为国家、社会和其他个人都必须尊重的独立性的领域。因此,封建专制权力的被打倒和政治国家被界定为公共事务的领域,对于人的解放的最大意义就是直接消除了来自于公共领域,尤其是国家领域对个人所施加的种种束缚和限制,使个人作为私人获得了一个任何他人、社会和国家都不能干预和侵犯的领域,从而使个人有可能成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其次,政治解放的另一个积极成果就是“摧毁一切等级、公会、行帮和特权”,“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第441页), “粉碎了束缚市民社会利己主义精神的羁绊”(第442页),使市民社会获得了自由的发展。在这里, 等级、公会、行帮和特权的摧毁,意味着封建专制主义规范的排除。消灭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则意味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它彻底地排斥政治国家从公共事务和普遍利益的要求所强加给予的限制和约束,并彻底变成了私人事务和特殊利益的领域。因此,在这一领域中,既不以需要(即自然因素)为原则,也不以政治为原则,而是以消费和消费能力为原则(实际上是以金钱为原则),以利己主义为基本精神,并要求粉碎束缚这种原则和精神的种种羁绊。马克思在揭示市民社会的基本性质时也中肯地指出,“现代的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第345页),“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 是“人脱离自己所属的共同体、脱离自身和别人的表现”(第430页)。这样, 市民社会的自由发展实质上也就是承认私人事务和特殊利益不仅具有合理合法的性质,而且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运动。它的基本的价值指向仍然是保障人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的地位问题。因此,不论从政治解放打倒了封建专制主义权力,还是从政治解放使市民社会获得了自由的发展来看,把自由这一人权规定为人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独立从事一切事情的权利,正是适应政治解放的要求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