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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7)

2016-10-25 01:28
导读:根据《注册师法》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


  根据《注册师法》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虚假验资证实应如何承担责任题目的批复》(法释[1998]13号)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实,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实,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与》1999年12月第1辑刊出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实应如何承担责任题目的批复”的解释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个要件是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负有过错……”该段解释夸大了注册会计师承担验资责任首先应有主观上的过错,这也是会计界和法律界不断探讨所达成的共叫,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该要件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指出“过失”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侵权行为法上来看,过失是过错的基本形式之一。即会计师即使是过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过错”应指“主观过错”。

  三、证券市场的特殊考虑——证券业务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于独立审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能证实注册会计师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而注册会计师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注册会计师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困难: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实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碰到举证上的困难。由于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实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实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实会计师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由于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实其所作的报告已严格遵循相关执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界人士建议,对中介机构侵权行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专业中介机构只有能够证实自己恪尽职守和公道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实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美国、日本和我国地区“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回责原则。依美国、日本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注册会计师只对审计报告承担“公道的保证责任”。所谓“公道的保证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循会计准则,即使出具了虚假的会计报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只有在未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条件下,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虚假的会计报告,才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证实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邱永红建议,我国应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将证券欺诈中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回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注册会计师假如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同时,与之相应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我国立法也应规定为举证责任颠倒即由注册会计师举证[15].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但题目是,对非证券业务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证券业务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这在法律上是否公平?既然证券业务采取推定过错制,为什么不对所有的业务都采用推定过错制?但同一实行推定过错制,又担心滥诉,第三人动不动就把会计师告上法庭,会计师除非能证实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否则就得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在赔偿没有限额的背景下,对会计师业务同一实行推定过错制是否显得责任过苛?而同一实行过错责任制又使第三人往往索赔十分艰难,这客观上又导致会计师责任畸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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