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审计的环境变迁与职责重构(4)
2017-03-23 01:03
导读:五、结论 开展绩效审计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审计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已具备建立和推行绩效审计制度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制环境基础。我们以为,开
五、结论 开展绩效审计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审计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已具备建立和推行绩效审计制度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制环境基础。我们以为,开展绩效审计必须以国家法律授权为依据,在法律上明确绩效审计的地位。化国家最高审计机关30多年的绩效审计经验,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明确的绩效审计的法律条文”,将绩效审计的地位、目标、范围等写进了法律。修改国家有关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授权最高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审计发展的共同经验。市场经济国家的审计监视制度,起初都只是对财务审计制定法律,后来随着审计环境发展的需要,通过修改《审计法》或相关的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授权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如1977年加拿大《审计长法令》要求审计长发现“……资金使用不符合经济性、效任性时,或者虽有条件而未能建立起能衡量和报告项目效果的合适程序时”向议会提出报告;1979年澳大利亚对《1901年审计法》进行修改,修订的审计法关心的是一个组织在实现其预定经营目标时资源利用的效任性和经济性,赋予审计长“对政府部分和其他政府单位进行绩效审计”的权力;1977年新西兰颁布《公共财政法》,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审计署,授权进行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利用资源的效任性和效果性提出意见(约翰·格林著,徐瑞康、文硕译,1990)。19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家审计法》,该法授权审计长可以检查任何部分使用资源的经济性、效率及效果(罗美富、李季泽、章轲,2005)。 我国现行的审计监视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历史环境下确立的,同我国目前的审计环境相比,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当前完善我国的审计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正当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视”。我们以为以此项法律规定作为我国绩效审计的法律依据,法律授权不充分,实践中效益性审计的内涵具有时代局限性。《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开展绩效审计,相关的条款中,如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等方面也是针对财务审计进行规定的,不适应于开展绩效审计的需要。而在广大的公共部分对于接受绩效审计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开展绩效审计就有很多障碍。所以,当前应在国家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的权限,并对绩效审计制度进行法律规范。 我们以为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审计环境对政府审计的新要求,重构我国政府审计的职责,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我国的政府绩效审计制度,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包括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在法律层面上引导和确认我国政府审计的主要职责由财务审计逐步向绩效审计的历史性转变。
主要: 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1996,《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营部分》,上海市政协编译组、东方编译所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罗美富、李季泽、章轲,2005,《英国绩效审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孟德斯鸠,2002,《论法的精神》(上册),陕西人民出版社。 R·E·布朗、T·加勒、C·威廉斯著,1992,《政府绩效审计》,袁军、贾文勤、于程亮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文硕,1996,《世界审计史》,企业治理出版社。 项俊波,2001,《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审计》第5期。 邢俊芳、陈华、邹传华编,2001,《最新国外绩效审计》,中国审计出版社。 约翰·格林著,1990,《绩效审计》,徐瑞康、文硕译,中国贸易出版社。 张以宽,1996,《论审计环境》,《审计研究》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