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为先:中西文明视野下的德、法二元结构(
2016-11-17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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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德治”不同于“儒家德治”,二者需要加以区分;通过
摘要: “德治”不同于“儒家德治”,二者需要加以区分;通过考察东、西方不同文明系统下的“德治”可知,德治与法治并存于系统内,二者之间是上下位的关系,“德治”处于文明系统的上位,统摄着法治的构建,这种关系揭示了“德治为先”的实质;道德系统试图为现代文明系统的创造勾勒出上层结构,使法治系统具有自我修复、有效反馈、缩减成本、持久稳定等功能 关键词: 儒家德治; 德治; 法治; 文明系统; 上下位
导言
德治和法治作为两种管理传统,有着完全不同的操作方法和治理效果,二者关系殊为矛盾,所以人们往往将德治当作法治的对立面,似乎有德治则无法治,因此生出许多歧义和疑惑。本文从上层建筑结构的角度诠释德治和法治,重估德治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和功用,分析特定文化中的道德价值观在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占据的地位,由此推论德治为先的普世意义及当今的紧迫性。
一、德治与儒家德治
儒家德治理论是儒家的政治理想,孟子是具代表性的倡导者,他将“仁”的概念引入政治领域,向统治者提出“施仁政”的要求,具体措施包括薄赋敛、省刑罚、发展生产、避免战争等等,具体方法是统治者以身作则,教化百姓。在儒家看来,德治即以内圣外王的手段,通过道德宣教治理社会,目的是希望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纲纪,不须靠法律强制执行。道德与法律的最大区别是前者主张自律,后者依靠强制,然而历史上从未有过没有法典的社会,号称德治的儒家也只是说能不用法典就不用,却从没提过要废除法律,可见纯粹的德治仅仅是圣人的理想,“德”的要求大部分要靠“法”来维护。
既然每一个社会都需要法律来维护,为了区分儒家德治社会的法律制度与现代法律制度,便产生了法制(the rule by law)和法治(the rule of law)两个概念。法制社会的法律由上而下制定,法律的操作者与法律的遵守者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相互间地位不对等;法治社会的法律由代议机关与民众共同制定,法律出台后,双方严格履约执行,相互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一般认为,法制就是德治,法治则与德治相对立,因此“以德治国”理论是开历史的倒车。但撇开“儒家德治”不谈,单从字面上理解“德治”,我们无法得出法治和德治必然对立的结论,很简单,我们并没有发现现代法治社会是缺失道德的社会,正如没有不需要法典的德治社会,因此不能因为“儒家德治”过于空泛,就轻视道德在社会管理中所发挥的治理作用,特别是当它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要素时。所以,法制与法治的真正区别仅在于社会成员是否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权利与义务在每个社会成员那里是否得到公平的分配,而非是否存在德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正确理解“德治”的关键,是把“德治”与“儒家德治”相区分,“德治”是从上层建筑层面讨论道德的实际功效,指的是广义上的道德治理。“儒家德治”则代表着一种过时的政治乌托邦,因此“德治”决不能理解为“以儒家治国”。
德治、法制和法治既然可以并行不悖,剩下的问题就是治国需要哪一种德,德治以什么方式存在和发挥作用,德治与法治及法制的关系又是如何。
简言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是社会意识,法律是社会规范。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规范是社会管理系统的基本构成要件,是系统的制度保障,但创制什么样的法律,依据什么标准解释发挥法律条文的微言大义,社会意识形态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载体,可以说,有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系统,所谓法的精神其实就是道德意识形态之“体”在制度法律之“用”上的价值折射。由此看来,“德治”的主要内容和最终目标就是为法律体系确立精神原则,并通过培养法治意识减少法律的执行成本和创制成本。毕竟最早的法律规范就是由部落的道德习俗发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