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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养老保障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3)

2014-11-27 01:15
导读:(二)增长因子 被人每多投保缴费一年增加养老金计算基础一定百分比的养老金权利,这个百分比就是养老金增长因子,它决定最终养老金的收入替代率水平

  (二)增长因子
  被人每多投保缴费一年增加养老金计算基础一定百分比的养老金权利,这个百分比就是养老金增长因子,它决定最终养老金的收入替代率水平。2004年后,新的增长因子为1.78%,这样参加工作投保45年,养老金的替代率将达到80%。为提高实际退休年龄,奥地利规定,对在标准退休年龄之前或之后退休的,实行一定增长点数的惩罚或奖励,每年减少2%的增长因子,最高可减少养老金的15%或增长因子的10%,领取伤残抚恤金,增长因子为每年1.8%。在标准退休年龄以后退休的,则每年有4.2%的增长因子的奖励,养老金最高可达计算基础的90%。

  (三)退休年龄
  奥地利规定,领取养老金福利的人员必须满足其所要申请的不同种类老年养老金的退休年龄要求。申请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虽没年龄限制,但必须经过伤残等级认定,遗属抚恤金则必须在其配偶去世后才能领取。目前奥地利法定退休年龄为女性60岁,男性65岁。根据1990年法院的裁定,男女不同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奥地利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宗旨不符,为此1992年奥地利决定提高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到与男性相同的水平。从2024年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将逐年提高,从2033年开始奥地利执行男女统一的65岁法定退休年龄。1963年12月1日之前出生的女性的标准退休年龄为60岁;而1968年6月2日以后出生的女性,标准退休年龄则一律为65岁。1964年到1968年出生的女性,每晚半年出生,其退休年龄提高半岁。

  2004年的养老保险改革和养老保险一体化,奥地利将逐渐取消提前退休的养老金。从2004年到2018年,长期缴费而提前退休的年龄逐年延长到法定标准退休年龄,从2018年开始,不再有因长期缴费而提前退休养老金。这样在2006年1月1日奥地利因长期缴费而提前退休的退休年龄为女性s7岁和男性62岁。被保险人也可以从62岁开始退休,不过其养老金会有折扣,而延期退休的,其将会获得额外养老金奖励。

  2000年5月23日奥地利取消了因伤残而提前退休的养老金福利,但放松了领取伤残和丧失工作能力抚恤金的资格,对于年满57岁,由于疾病不能继续从事目前工作了,且过去15年中在该领域工作10年以上的,被视为伤残,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非技术工人需要参考整个劳动情况,如果他们不能继续从事任何就业才被视为伤残,当然可以选择更换职业。

  (四)均衡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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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衡补贴是奥地利为确保在国内居住的人员一个特定的最低收入水平而提供的补助。奥地利没有设立最低养老金水平,按照保险原则计算养老金收入时,不考虑个人和家庭的总体情况,因此保障退休人员最低收入只能通过均衡补贴进行。养老金收入低于法定的最低收入领取均衡补贴基准线的退休人员可以申请均衡补贴收入,使其获得最低的收入保障。无论单身人士还是家庭,除了所领取养老金福利之外,如果其总收人不到这一特定均衡补贴基准线,可以申请均衡补助。补助的数量为家计收人与均衡补贴基准水平线之间的差额。均衡补贴基准线根据婚姻状态而不同。由于男性通常有更高的收人,已婚夫妇申请均衡补贴的机会很少。

  (五)养老金的调整
  奥地利法律规定,养老金每年调整一次。2000养老保险改革,养老金调整的计算方法作了修改,年度养老金调整将继续使用净调整模式,但决策当局丧失了任何政策调控空间。如果计算出来的调整因子低于通胀率,可通过一次性支付进行平衡。今后,养老金的调整因子不再由养老金调整监督董事算,而是由议会各党派代表,伙伴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可持续养老金体制委员会”计算得出。

  四、对中国养老保险发展的启示

  奥地利从慷慨的养老保险体制向三支柱养老保障体制的改革转变,对中国改革和发展其养老保障制度具有重要借鉴启示作用。老年生活保障是一国社会保障的最重要的内容,应建立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制,以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和老年生活救助为养老保障的第一支柱、企业年金为第二支柱和个人自愿养老保险为第三支柱也将是中国今后保障老年人收入和生活水平所应参考的保障模式,使老年生活保障更加全面充分。

  首先应该尽快通过立法,建立法定的第一支柱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养老保险的全民覆盖。养老保险通过社会保险的形式,将养老金额度与养老保险缴费挂钩,缴费时间越长,养老金水平越高,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并能鼓励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规定对已经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进行调整以保证退休老人同样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保证他们不会因为退休后的经济发展而陷于贫困。

  其次,对于参加就业时间不足及收入低下的被保险人国家也有必要确定一个最低生活水平线。这一最低收入水平的保障应该从国家预算中提供资金。

  再次,我们必须考虑本国特殊的发展状况,从长计议,在建立全面养老保障体制时,还须立法鼓励第二和第三支柱的补充养老体制的发展;且第一支柱的保障不应过高,以免以后制度调整的难度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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